世界主要國家併購相關法律規定之比較

 
一、前言
二、併購行為之簡介
三、美國之購併相關法律
四、 歐盟之購併相關法律
五、德國之收購法(Takeover code)
六 、日本之購併相關法律
七 、我國併購現況及相關法令
八、結論

一、前言

  在市場經濟下,企業收購合併為一法律上饒富興味之課題,這不只因為合併具有多種的形態,更因為合併涉及企業間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使得多種面向的法律領域都與之產生牽連。購併行為之規範在國外已相當完備,尤其以美國為最。而台灣由於產業發展及社會背景之差異,企業之合併風氣不盛,故在法規、司法判例與行政解釋上都頗為缺乏。就美國情況而言,由於其公司併購行為相當頻繁,故其公司法或其他法規對於併購行為之規範就詳盡得多。相較之下,我國之公司併購正在起步階段,鑑於我國企業國際化之程度將隨著政策和世界趨勢不斷加深,關於公司併購之行為勢必將有增無減,國際性的購併也將逐漸增多,故研究法律因素對併購行為所產生之影響會逐漸顯現其必要性。


   本文目的主要在探討世界各主要國家與購併有關之法規,除分析比較其法制對併購行為之影響外,亦對國內現行相關法規作介紹,期能因此思考我國相關法規有何不足和待改進之處,及將來可能產生的法律問題。以外國法制為背景,檢討何者為符合我國國情、國際趨勢及經濟發展需要的法律規範方式,希望能藉著比較法的觀點,以具備豐富併購經驗的先進國家法制及實務現狀為借鏡,提供我國相關法規增補或修正之參考。

二、併購行為之簡介

(一)併購之定義

  有關企業併購(Merger & Acquisition)的定義,其本身並非法律上之特定用語,亦即併購並無實定法上之定義,有學者將併購解讀為包括「併」與「購」二種方式達到企業結合目的之行為【 註一 】,即以法規上合併之方式完成企業結合者為「併」,而以購買股權或資產之方式完成企業結合者為「購」。一般而言,在企業界或實務界所稱之併購係指不同企業間經由各種方式來移轉資產、控制或經營權的一種法律行為之總稱【 註二 】。除了用併購的概念外,亦有所謂收購的概念(Take-over),乃指企業間一次或一系列的交易行為,並藉此交易行為可使企業之一方取得他企業的控制權,其控制的方式可能是取得對方公司的所有權或經營權【 註三 】。收購(Take over)與併購(Merger & Acquisition)之概念,僅是英美兩國間用語之不同,其內涵並無太大之歧異,本文仍使用較常見之「併購」一詞。企業併購本身為一包括的概念,一般而言學理上的探討可以將併購分為廣義的概念及狹義的概念。廣義的併購泛指所有一切涉及企業控制權移轉與合作之行為;狹義的併購則僅限於以取得股份、讓與營業及法規上之公司合併為手段之企業控制權移轉與合作行為。對於企業為擴張其組織規模或營運能力,以追求外部成長所為之購併行為,固然在學理上可以試著下一明確之定義,但由於企業購併行為種類萬端,且各種不同模式的併購行為有著相當不同的特性,故在探討購併行為之法律意義時,尤應著重者乃併購行為之類型,因其反映出企業在以併購謀求擴張之同時,其追求的營運目標及因應法律規範限制之方式為何。下面探討即併購行為之類型。

  本文初稿承本刊審稿人精心審閱並提供寶貴意見,謹此致謝。

(二)併購之類型

  併購行為所包含的企業結合態樣,依目標公司【 註四 】對合併之態度可分為:協議式併購(Agreed Merger)、中立式併購(Unopposed Merger)、防禦式併購(Defended Merger)及競爭式併購(Competitive Merger)等等【 註五 】;依合併行為之經濟意義可分為:水平式合併(Horizontal Merger)、垂直式合併(Vertical Merger)及複合式合併(Conglomerate Merger)等【 註六 】。此等分類標準較著重於合併之策略面及經濟面,本文限於篇幅不予探討,而就下述以合併之法律手段為合併之分類標準為介紹。

  以企業採取何等之法律途徑作分類標準,企業合併之態樣可區分為:(1)公司合併、(2)購買資產、(3)股權移轉,等三種合併方式。公司合併為企業結合最基本之形態,即透過公司法中有關規定,以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 註七 】之方式,達到企業結合之目的;購買資產乃企業透過購買對方企業的資產來完成結合對方企業的目的,購買的範圍可能為其資產之全部或一部;股權移轉乃以取得對方公司股票的方式來達到控制對方企業的目的,股份移轉的方式可以透過原有股權移轉或發行新股的認購等方式來進行。

  除以上三種合併態樣外,對於合併若採較廣義之態度,企業在進行併購行為時如並不要求取得對目標公司全面的控制權,則所謂的少數股本投資(minority equity investment)與合資事業(joint venture)亦應為合併態樣之屬。所謂少數股本投資,乃購買目標公司之部份股份(通常未過半),其目的通常不僅在獲得該公司之資產或利潤,尚可能為了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以學習其營運技巧、建立長期的商務關係等等。而合資事業係二企業共同設立一目標公司,各擁有該公司大致相當之股份(通常為各持有一半的股份,或各為49%及51%),其目的乃是企業雙方為經營共同事業。

  此外,併購行為如採購買股權的方式,尤其在敵對性合併(hostile take-over)的情形,合併公司常採所謂公開收購股份(tender offer)的方式以取得目標公司之股權。收買股份要約乃收購者直接公開向目標公司股東收購已發行股份。收購者一旦收購到過半數或其他必要比例之股票,則其可以新的董事取代現行董事,再由董事會投票同意合併。

(三)併購行為所涉及之法律

  企業進行併購活動,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層面綦廣,除了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稅法及民法外,還包括環保法令、勞工法及投資保護法令等等。企業在考慮是否合併及採取何種合併形態時,除了經濟因素外,更應顧及法律相關規定。對於相關法規必須通盤檢討,是否因法令限制而使得併購為法所不許,在法規所增加的成本納入計算後是否使併購變得不划算。若對相關法規之各個檢視有所疏漏,往往會使得整個併購計畫失敗,甚至蒙受鉅額之損失。

  企業所考慮之主要法律因素包括:是否違反政府法令限制,包括競爭法等;若採公司法上之合併,則公司法上對小股東之保障方式及消滅公司股東之權益規定是否可能使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組成,無法遂其當初合併之目的;被合併公司依法令有無不得讓與之權利(當然此在某此合併形態不成問題,例如合資經營);關於勞工法上規定是否使被合併公司員工所得主張之權利,成為存續公司之重大負擔;因併購行為所可能必須承擔的稅款,以及其他的或有負債(例如不確定的侵權行為責任)等等。關於併購所涉及的法律因素及其利弊得失,待介紹各國相關法令時會再作介紹。

(四)併購行為所涉及之利益衡量

  併購行為牽涉多種法律、經濟因素,而探討此等因素對併購決策行為影響的目的,在於衡量併購之利弊得失。其切入角度可以從併購對企業結合之影響,及併購對社會經濟之作用這二個方向分別來分析。就前者而言,併購行為涉及多方面的利益衝突,不只就合併公司與被合併公司而言,如在敵對式合併之情形下,基本上兩方是處於對立之地位。而就所涉及企業之股東、債權人亦對其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就企業本身及相關人員而言,法律著重的應是如何在併購的過程中,給予弱勢的一方適度的保護。而從併購對社會經濟之作用來看,併購對整個產業結構及企業競爭力之影響相當重大。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併購行為是否應受允許,應取決於併購行為在經濟效率之增進上是值得肯定的,或是其有益於財富分配的平均等等。

  在探討併購行為之法律因素及經濟因素後,必須檢討其對社會及個體所產生之衝擊,以及法律如何加以因應。如肯定某種情形之併購行為會帶來更佳的經濟效率,則研究法令如何因應以免形成經濟發展之阻礙亦為重要之課題。

三、美國之購併相關法律

(一)美國併購發展的背景

  在資本主義的經濟形態下,為因應科技經濟變化的衝擊,企業為追求其成長無可避免的會從事合併與分離獨立的活動。而美國為資本主義最極致之國家,也是併購行為最盛行的地區,迄今美國已有四次合併之風潮(merger waves),此四次合併之風潮都或多或少地由某一特定類型的兼併占主導地位,除各有其特徵外,亦產生了不同之效果。

  1. 第一次併購風潮-橫向合併

  美國第一次購併風潮發生在十九世紀末,其形態主要為水平合併(horizontal consolidation),此次併購風潮是四次當中最重要的一次,因其完成了美國大部分工業的現代結構,使得美國大型企業超過300家,國民經濟的集中化程度大幅提高。此次合併主要因為資本主義的抬頭及市場秩序之尚未建立,造成企業界以大吃小,弱肉強食的局面。此一時期產生了目前美國許多的知名企業,例如美國鋼鐵公司(U.S.Steel)、美國罐頭公司(American Can)、美國糖公司、美國橡膠公司等等。

  2. 第二次併購風潮-垂直整合

  美國第二次併購風潮發生在1920年代,主要是1925年至1930年,其內容主要為垂直整合(Vertical integration)。這次併購的規模較第一次更大,但因其對競爭的影響不像第一次那麼明顯,所以較不引人注目【 註八 】。此次併購風潮的特徵為,大型產業開始進行垂直式的併購策略,例如最有名的通用汽車與福特汽車的合併,通用汽車併購了上下游的廠商,達到零件自給自足的生產。另一特色是中型企業的興起。為了對抗先前的大型企業乃利用併購來壯大自己的企業陣容。

  3. 第三次併購風潮-多角化合併

  第三次合併的風潮發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從1950年代中期開始,60年代後期形成高峰。此一時期美國國力盛極一時,除了積極向海外發展以壯大其國力外,更在其國內推動多角化經營。故此次合併的特徵在於合併與企業本身營業毫不相關的企業,因此此次合併風潮乃產生許多複合企業。這些企業除了將勢力延伸至海外,建立起跨國公司的雛型;更積極於美國國內進行企業併購,以進行多角化經營的策略。許多美國知名的跨國性公司均在此一時期奠下其基礎【 註九 】。

  4. 第四次併購風潮-融資重組

  第四次的併購風潮著重在融資重組(leveraged reorganization),特點是以高度融資進行合併,導致合併後公司負債比例大幅上升。此次併購風潮起於1980年代,起因於美國企業大型化後生產力衰退而欲藉企業併購方式來作企業體制重整。更因1981年起雷根政府實施多項解除管制措施,紿予企業主更多進行企業重組的空間。此一時期的併購行為有涵蓋企業範圍廣、規模及金額均為空前之鉅大、併購手段及所牽涉之法規複雜而多樣化、涉及第三國(尤其是日本)的交易大增。此次併購風潮不僅在美國國內如火如荼,更帶動全世界拋起企業併購風潮,此次併購風潮至今尚未接近尾聲。

(二)美國企業合併的社會、經濟背景

  美國企業合併的共同背景為,皆發生於經濟非常景氣,股票價格極度上揚之時。而前三次合併風潮都隨著經濟景氣趨緩、萎縮,股票市場崩潰而結束【 註十 】。就合併動機而言,似乎都是在經濟極端景氣背景下,企業為了追求更高的利潤而從事兼併的活動。促使這種活動越演越烈的則是華爾街的證券業者、投資銀行家們。併購行為對於整個經濟究竟造成正面或負面影響,經濟學家迄今尚未達成共識。由於合併可能導致企業壟斷、財富集中的現象,合併過程中有內幕消息或掌控經濟資源者,可以不當獲取暴利,且美國人民大都不相信合併可以增進經濟效率,故美國社會大眾毋寧是抱著相當反感的態度。因此乃有反托拉斯法及威廉斯法(Williams Act)的制定,前者防止壟斷兼併,後者則是規範兼併時交易的過程。國會亦不時有新的草案推出,以制裁浮濫的兼併(abusive takeovers)。

(三)美國主要併購行為的類型

  如前所述,在美國最近一次的併購風潮中,併購手段之多樣化,使得不同類型併購行為產生,所牽涉之法規也相應複雜化,故本節先對美國常見之併購行為類型作一概略介紹,主要包括:少數股權投資&合資經營、資產購買、股份購買、法規上合併及公開收購股份作介紹。

  1. 少數股權投資&合資經營

  進行併購行為的目的可能並不在於取得目標公司之經營權或控制權,而在於成為美國公司董事會的一員,或參與美國公司的營運藉以訓練投資者的工作人員。除此之外,進行投資的目的也可能包括:建立長期商務關係、締結合作關係以製造、發展或行銷特定產品或者單純僅為獲得投資報酬利得。一般此類投資行為,除了須訂立通常併購交易中必須簽訂的法律文件外,通常美國企業多會另外要求加入一個「維持或增加投資於適當比例」的要求。亦即,對於被購置對象的一種承諾(commitment),以維持雙方的合作關係。此外,也可能包括一個「靜止條款」(Stand Still Clause)。依照此種條款的安排,投資者同意於特定期間內增加其在美國企業中的股權投資不得超過雙方同意的標準,以作為美國企業經營階層的保障。

  至於合資事業的組成,其影響層面通常較前述僅購買部份股權的投資較大,應注意的層面與規定也較多。首先,形成合資事業的成員,可能因為彼此不同的利益考慮而有不同的經營理念而容易造成經營的停滯。因此,對於合資事業占有優勢股權數的投資人,對於合資事業的業務執行,自然較有控制力及發言權。因此,合資事業的開始,最重要的就是雙方出資比例及該比例繼續維持的決定。此外,並宜預先約定若干經營職權與管理權的歸屬,並就少數股東權的地位以及權益保障加以約定。此外,有關合資事業設立以外的技術合作合約、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的移轉或授權,以及其他相關的合作合約等亦宜一併於合資合作關係開始時即確定之。至於有關合資合約的內容,通常多會含蓋合資的出資、設立、業務範圍、股份轉讓、損益分配、其他附隨合作關係以及合約終止等規定【 註十一 】。此外,合約中可禁止任一當事人與合資事業為競業競爭,保障合資事業的業務發展。

  2. 資產之購買

  當進行併購的目標乃在獲取一個美國企業的百分之百所有權或經營權時,則視該目標公司狀況與併購計畫之需求而分別採取不同的策略。此處先就購買資產的狀況說明之。以購買資產的方式來達成併購之目的,通常多見於併購對象是大公司的一部份時。而其交易形式多以雙方當事人間的合約為之,主要內容則包括標的、責任、出賣人的陳述與擔保、交付、危險負擔以及履行條件等。出賣人亦多被要求於交易完成後對買受人於一定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種方式的交易,與前述交易的不同點,通常係買受人對於買受標的物內容之不確定性無法掌握,尤其是併購了該資產附帶的所有資產後,往往也承擔了該資產附帶的所有義務。因此,一個單純的資產購買合約,其實卻隱藏了更大的法律責任。於是買受人往往會要求出賣人於合約談判前讓買受人有充分的機會對目標公司的業務與經營等進行調查(通常稱為「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查證」或「實地審查」,即Due diligence),並且常常藉由其他法律、會計或財務等專家之協助來從事目標公司的實地查證工作,以作為進行併購的評估依據。

  3. 股份之購買

  當併購目標係一美國企業的整體,亦即一個完整的公司時,則可能視不同考慮採取不同的併購策略。股份購置的方法最常使用於被收購公司股份係由少數股東持有的閉鎖式家族經營或私人經營公司的收購。而股份之購買乃企業進行合併的方式之一,購買股份後可能進行法規上合併(Statutory Mergers,詳後述)的程序而存續,但也可能進行改組以原名稱經營,更可能進行清算、解散而處分資產。通常股份購買之進行,也是經由雙方協議以股份購買契約的方式完成交易,合約內容要點大致與前述之資產購買相似。而且如同於資產購買的進行,買受人通常會對出賣公司進行「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查證」或「實地審查」,即Due diligence)。以確認有關出賣公司的實際價值。但是,進行購買股份交易時,可能必須特別注意,在出賣公司與其他第三人交易中所訂立的契約有無規範股權移轉之約定或其他類似的控制權移轉條款。如果有類似約定,則必須確認該契約不致受該次股權移轉之影響,或該第三人業已同意,否則造成違約或者合約之終止,均將對併購後的公司營運造成影響【 註十二 】。另外,為了防止出賣公司之負債未充份反映於資產負債表,而使公司淨值被誇大,或者其他隱藏的責任,通常買受人會要求出賣人出具對未揭露債務的擔保認賠書(Letter of Indemnity),以降低日後經營的風險。此外也有變通方式的安排,將一部份買賣價金暫時扣留或提存,預作為將來損害賠償或作為資產負債調整後彌補差額之用。

  4. 法規上合併

  法規上合併乃源自於其進行程序與要件均規定於各州公司法,故稱為法規上合併。其進行方式通常有兩種:吸收合併及新設合併【 註十三 】。一般而言,進行法定合併必須得到參與合併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的多數決或三分之二多數決之同意。不過,也有些州法律並不作如此嚴格要求。例如:德拉瓦州公司法即允許在特定條件下,進行合併交易時,無須得到存續公司股東之同意【 註十四 】。然而,若存續公司係一於美國紐約證券市場上市交易之公司,則依據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可能仍必須得到股東會之同意,否則不得發行新股上市交易。在法規上合併的技巧運用下,一個外國企業要對美國企業進行併購之最佳方式可能是採用所謂的「逆三角合併」(Reverse Triangular Merger)。由買受人成立一定美國子公司,由該子公司與擬進行併購的目標公司辦理法定合併程序。再依合併協議之條件由該子公司併入目標公司,子公司的股份轉換為存續公司的股份,目標公司原已發行的股份則轉換成買受人提供之現金或其他的證券。如此一來,合併完成後,買受人即擁有目標公司的全部授權,而且對於目標公司的所有責任亦僅限於原對子公司的出資額,不致影響買受人本國母公司的經營。同時,因為存續公司即為原目標公司,則其原本應享受之各種優惠或特許地位,自然不因此而受影響。

  5. 公開收購股份

  公開收購股份(Tender Offer)乃美國式併購企業中,最重要的一環,也是現今併購企業市場中發展最迅速,花樣最繁多的併購方式。通常在展開併購工作,而無法取得目標公司董事會之協議時,買受人又亟欲取得目標公司之控制權,便採取此種公開收購股份之方式,以進行併購工作。而其方式則多為向公共大眾提出一個高於目前市場價格的要約,請目標公司的股東於特定期間內能應其要約,出售其持有之股票給要約人,而取得目標公司的一定比例股權來進行併購該公司的工作。不過,在進行公開收購股份時,其風險卻往往也大於前述的善意併購方式。蓋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往往需以高於市場價格來收購,而且目標公司可能採取各種防禦措施來阻礙併購行為的完成,或者提高併購成本。而且目標公司係採取不合作態度,所以對於目標公司之一切資料與營運狀況可能無法正確判斷,而冒著資料不實的風險。

(四)美國有關併購的主要法律規範

  1. 反托拉斯法的規定

  美國對併購的法律規範,最主要靠案例和成文法。成文法中涉及併購之規範最早的是1896年的謝爾曼法(Sherman Act)和1914年的克萊頓法(Clayton Act)。這二個聯邦法律都是美國的反托拉斯法。謝爾曼法第二條規定禁止壟斷、意圖壟斷、聯合或共謀壟斷等。而克萊頓法第七條則禁止可能嚴重減少競爭或產生壟斷的合併與收購。謝爾曼法和克萊頓法的執行機構為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這兩個機構在1970年運用上述法律阻止不合法的收購和合併活動時,發現其執法能力由於缺乏必要的信息而大受影響,從而導致了1976年哈特-斯各特-羅迪諾反托拉斯改進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的通過。

  1976年哈特-斯各特-羅迪諾法規定,進行大額交易的當事人,應向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部門和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提出報告,並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得完成所報告的交易。在一個初步等待期間,上述兩機構的官員將審查所交的報告並決定是否進行全面的調查。如果決定進行全面調查,那麼上述等待期間將延長,以便上述機構有時間決定交易可能產生的競爭後果,並在適當的時候在法庭上反駁這項交易。

  2.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1934年的美國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是美國調整收購要約和股份累積的主要法律。該法對以股票換股票的收購要約必須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詳盡的報告作出了規定,但對以現金形式的收購則不要求有任何告知義務,甚至連收購者的身份也不要求告知。這樣很多上市公司在不知不覺中,其控股權就以現金收購形式被轉移。中小股東對其所持的股票未來走勢的認識較大股東來說相去甚遠,故相對而言處於不利的地位。在社會上眾多小股東不滿的聲浪中,美國國會於1968年通過了威廉斯法(Williams Act),對透過證券交易系統逐步收購和公開收買股份要約(tender offer)一次性收購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威廉斯法的目的不是為了保護上市公司的管理階層,而是透過要求收購的一方提供大眾足夠的訊息,使廣大投資者在作出股票投資決策時,平等地得知重要信息,作出投資決策。

  3. 公司法之規定

  公司法屬美國各州之立法權限,而美國各州的公司法,對關於併購之部份立法千差萬別,以下就美國各州公司法關於公司兼併行為之基本規範方式,並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典(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簡稱MBCA),依不同主題作一概略介紹。

(1) 美國公司法上合併之類型

  美國公司合併之類型,包括(1)吸收合併、(2)新設合併、(3)母子公司合併、(4)股份交換行為、(5)視為合併。吸收合併及新設合併前已提及,茲不贅述。母子公司合併(Merger of Subsidiary)係母公司將其擁有50%以上股份之子公司併入母公司中。股份交換行為(Share Exchange)係指收購公司收購所有目標公司發行在外之股份而言。所謂視為合併(The De Facto Merger),係指將一公司出租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視為合併。因為此等行為屬於改變公司營運政策之重大行為,其對該公司之影響與合併之效果相當,然而許多情形,這些行為並不需要股東之同意,美國有少數州為了保護股東權益,將此等行為視為合併,使反對此等交易之少數股東,得享有類似在公司合併時,反對股東所享有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故稱此等行為視為合併。

(2) 美國公司合併之程序及法律效果

  從美國各州公司法及模範公司法典之規定觀察,凡公司合併,股份交換及變賣公司資產,均屬公司重整之行為(reorganization)。此處所稱之公司重整行為,係指公司將其資產及營業結構作大規模之改變,其目的可能為了拓展公司業務,促進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也可能為結束營業或解散公司之先行程序。合併他公司及收購他公司之資產的目的,通常是為了拓展公司之營運,而變賣公司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則可能顯示此公司即將結束營業或解散。然而,此規則並非固定不變。公司亦可能以出賣全部資產之方式,使其業務能於另一財務結構下繼續經營。上述之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與我國公司法所稱之「重整」有所不同,為免混淆仍以文前所用之併購行為(廣義)稱之。關於公司間併購行為(包括擬制合併),基本上必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會之決議是必要之程序,如果合併案未經董事會決議採行,雖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也不生法律上效力【 註十五 】。

(3) 特殊型態之公司合併

  一般情形,參與合併行為各公司之股東,對於合併契約均有表決權,惟某些特殊型態之公司合併,則並非所有參與合併行為之公司股東皆有表決權。首先為簡式合併(Short-form merger),目前美國大多數州都已採行一種較為簡易之程序,使母公司(parent corporation)能將符合特定條件之子公司(subsidiary),併入母公司中。簡式合併之進行,乃是使母公司能將其擁有90%以上之子公司併入母公司中。【 註十八 】在母公司擁有整公司90%以上股份之情形,當母公司吸收合併該子公司時,此合併無須經過母公司股東之決議,亦無須經子公司股東之決議。

  這種合併情形對母公司股東之權利影響不大,母公司通常無須發行新股票來支付此合併,而常以現金支付子公司之少數股東。對子公司之股東而言,亦無決議之必要,因為90%以上之股份為母公司所持有,當母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將該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之董事會又有行使該90%股份之投票權,若要求子公司股東會決議,則該條款有形同虛設、多此一舉之意味。子公司之少數股東通常只能從此交易中取得現金,合併契約通常不會允許他們繼續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因此,在簡式合併中,子公司少數股東唯一之選擇,只有要求合理的價格以換取其所持有之股份。公司法則明文規定,雖然子公司股東在簡式合併時無表決權,然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其次為三角合併(Triangular merger),三角合併牽涉到三個當事人,一為進行收購之母公司(收購公司),二為由收購公司所設立之子公司(存續公司)用來和他公司合併之用,三為被併購之公司(消滅公司)。

  通常公司採取三角合併,主要有三種目的:第一、收購公司無須承擔消滅公司之債務,尤其當消滅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屬於高風險之項目時,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因法律所賦予之效果,在合併行為生效之基準日自動移轉,而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在三角合併之情形,收購公司先設立一個完全由其控制之子公司,用來和他公司合併之用。當合併生效時,消滅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由子公司(存續公司)所承受,而非由收購公司所承受。因此,若合併後之業務因風險過高而無法繼續經營,其所負擔之債務只影響到存續公司之財務及存續,對於收購公司而言,最大的損失只是該子公司,而不致影響收購公司其他業務之經營。第二、收購公司可藉此合併方式避免收購公司股東決議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在形式上,進行合併的公司為子公司(存續公司)及被收購之公司(消滅公司)。因此,實際上只消滅公司之股東行使認可權。收購公司之股東並無權投票表決,因存續公司之唯一股東為收購公司,對合併案之決議乃由收購公司之董事會行使,而不涉及收購公司之股東。因此,收購公司之股東無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第三、三角合併可使被購公司之業務,甚至員工,獨立而完整的繼續存在。雖然消滅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業務及權利則移轉至存續公司,成為收購公司完全控制之子公司,而仍能保其原有之風貌。在三角合併完成後,如果收購公司認為沒有必要讓被收購之業務由其子公司獨立經營時,亦可運用前面所述之簡式合併,將子公司併入母公司中。

(4) 合併案毋需經過存續公司股東決議之情形

  原則上,當公司合併時,該議案須經各當事公司股東之決議。例外的,當合併之效果對存續公司之權益影響不大時,許多州之公司已規定,該合併案無須經存續公司股東之決議。在新設合併之情形,各當事公司均因結合行為而消滅,所有當事公司之股東均對該結合案有表決權。在吸收合併之情形,消滅公司之股東享有表決權,至於存續公司之股東是否有表決權,則須視該合併案對存續公司之股本結構上是否有重大之影響。美國模範公司法典以及德拉瓦州之公司均明文規定,若合併之後,存續公司無需修改公司章程,且因合併而發行之股份,並未超過合併生效前總發行股份之20%時,由於此合併行為並未嚴重影響公司之結構,以及股東之投票權及利益分配權,採取此規定之各州,均認為該合併案無須存續公司股之同意。

(5) 出售公司全部或絕大部份財產

  公司出售全部或絕大部份之財產,主要的目的可能為結束營業之先前步驟,亦可能為將所營事業移轉至他公司之財務結構下繼續經營。後者可視為結合行為之一。在各州尚未制定成文法典之前,依照各州普通法之法理,董事會之權限乃在妥善經營公司之業務,除非得到全體股東之同意,董事會無權出售或轉讓公司之全部財產。然而,當時有少數州則強烈認為,無論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董事會應有權在其專業經營合理判斷後,出售公司所有財產,而在清償公司債權人後,將剩餘價金分配給所有股東【 註十九 】。目前,各州均已制定公司法成文法典,上述少數州之見解,也已成為目前個州成文法典中所共同承認之理論。各州現行公司法典均明文授權公司(董事會),在獲得董事會及多數股東之同意時,得出售、抵押或轉讓公司全部或絕大部份之財產。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州之公司法以及模範公司法典,均明文區別公司出賣財產之行為,是否屬於公司正常營運範圍內之行為(Sales in the usual and regular course of business)。如果出買、出租或抵押公司資產之行為,被認定為屬於公司一般正常營運範圍內之商業行為時,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外,大多數州之公司法均不要求這些行為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反之,如果這些交易不屬於正常營運範圍內之行為時,則必須經全體股東代表已發股份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之決議始得為之。可能引起爭議之問題,在於如何認定何種交易屬於處分公司「絕大部份」之財產。目前各州法規均避免採用固定之成數,來認定該筆交易是否涉及公司將近全部之財產。各州法院在認定此問題時,均考量「質」與「量」而作最後之判定。

(6) 關於少數股東之保護

  美國各州公司法對併購過程中,少數股東之保護,除了反對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外,【 註二十 】基本上歸納起來有三種類型【 註二十一 】:控制股份收購立法、公平價格+絕對多數立法、禁止合併立法。所謂控制股份收購,一般定為對目標公司15%至20%有表決權股份之收購,法律要求在此情形之收購完成前,或者在行使表決權前,應由目標公司內未被收購股份之股東批准。此類型之特點是將通過收買股份要約收購股份的權利和行使這些股份表決權的權利分離;而公平價格+絕對數立法是為了防止「雙層出價」【 註二十二 】的情形發生,而使得在收買股份要約有效期間內不出售股份的股東受到保護。此類型的法律一般包括絕對多數的規定,即要求取得目標公司10%以上股份的一方,必須取得目標公司董事會、及持有目標公司股份80%以上的股東,包括持有收購方以外的股份的三分之二的股東的批准,才能與目標公司進行合併或其他業務聯合行為。但如果收購方所持有的目標公司的股份達到法定界限以前,交易就得到目標公司董事會的決議通過,或者收購方同意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包括未在要約期承諾的股東支付一「公平的價格」,那麼上述有關絕對多數的法律就可以不予適用。至於所謂的公平價格可能是收購方對目標公司股份所曾支付的最高價格,或者是公司如被解散,可能支付給股東的價格;禁止合併法律的特點是,不直接影響收購方取得目標公司股份並行使表決權的能力,而是將重點放在收購取得目標公司控制權後對於目標公司資產的使用方面。例如有的禁止合併法律規定,持有一家公司10%到20%股份的股東,自達到該百分比的一段時間以內,不得與該家公司進行業務聯合行為,除非在達到上述百分以前,該家公司董事會對達到該百分比界限後的業務聯合行為曾經決議通過許可。

(7) 關於公司債權人之保護

  美國模範公司法典中,並無類似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及第三百一十九條等保護債權人權益之規定。推原其故,或係認為公司合併後其負債概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所吸收,而債權人自可向該存續或新設公司求償。至於合併之後可能減少之清償或營運能力,致有害於公司債權人之疑問,事實上屬多疑。蓋公司若欲刻意減少其清償或營運能力以謀損害其債權人之權益,大可以低價處分不動產或為不合常規之營業行為為之,不必行程序繁複之合併行為一途。況如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必須即為清償或提供擔保,未免過度保護公司債權人,且損及公司之期限利益,使得合併行為更增困難。就我國公司法此等規定,是否不合時宜而應予以鬆綁,值得更進一步之研究。

(8) 公司法上合併之法律效果

  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財產,因法律所賦予之效力,自動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在公司財產被他公司收購之情形,被收購公司財產之移轉為履行收購契約(買賣契約)中交付財產之義務。在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無須為財產之交付行為,其所有權因合併契約之生效而自動移轉,就某些不動產,只是程序上尚須經移轉或變更所有權人登記行為,當事人可持已生效之合併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收購財產之情形,若被收購公司不交付財產或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收購公司將須負違約之責任。在公司合併之情形,原則上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在購買公司財產之情形,原則上收購公司只需承擔收購契約中所同意承擔之義務。然而,在以下的四種情形,收購公司必須承擔被收購公司之所有義務:第一、當收購公司明示或默示【 註二十三 】,表示願承擔被收購公司之義務時。第二、當收購行為被認定為與合併或整合之情形相同。第三、當收購公司只是被收購公司業務之延續時。第四、當收購行為只是為了使被收購公司逃避其債務之情形。以上情形發生時,為了保護被收購公司之債權人,美國許多法院均求收購公司承擔被收購公司之債務。

(五)美國關於併購的其他重要法律

  1. 國家安全法令

  如果併購行為或其併購結果有可能危害美國的國家安全時,則依其分別案情以及可能侵害程度,依據不同的法律分別為不同的處置。茲將外國人對美國企業併購行為可能牽涉的美國國家安全法律略述如下。

(1) 控管之科技

  就某些屬於美國國家列屬控管限制輸出的科技技術(Controlled Technology),外國併購者所擬併購之企業有從事生產或製造時,則須注意所謂的「輸出行政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的有關管制。這個問題尤其值得外國併購者預先加以評估,以便了解併購行為的結果可否將擬取得的科技予以輸出。特別是某此併購的目的便在取得該等高科技時,便須釐清有關該須科技是否被列管。

(2) 國防有關之工業

  若外國併購者所擬併購之美國企業係從事與國防有關物品或技術之製造時,美國國防部可能參與日後該企業的所有輸出許可之決定,以確保該企業之產品或技術在國際間之移轉,符合美國的外交政策以及國家安全目的。此外,該等產品或技術若屬於國家安全的機密時,則該美國企業倘遭外國人併購、控制或影響,則美國國防部可能會中止有關該企業之有關國防業務並取回一切有關之資料。

(3) 艾克森、芙羅瑞法

  美國於1988年通過的綜合商業及競爭法(Omnibue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中有部份條文授權美國總統有權於特定情形下阻止牽涉外國人之某些交易行為的發生,而此一部份的條文,通常稱之為艾克森、芙羅瑞修正法(Exon-Florio Amendment)。依據此一法律的授權,美國總統若發現任何「可信的證據」足以懷疑外國人對美國企業的控制,將威脅且削弱美國國家安全,而且沒有其他法律可以提供保障或除去此項威脅時,美國總統可以在任何時間下令禁止或擱置該交易。該交易若已完成時,則視該交易之進行過程有無違反依法所規定的通知義務而可以要求剝奪該外國及投資人的權利。

  2. 環保有關法令

  許多美國聯邦或各州的法律,均規範有毒廢棄物及其他危險物質投置於環境中的責任負擔問題。而且大部份的法律規範內容,均針對污染物所有地的所有人來處罰。更有甚者,某些法律對於污染物的造成即使早於現在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的狀況,仍處罰現在的所有權人,其立法已採取近似無過失責任的標準。有關的法規包括有「聯邦環境反賠償責任法」(Federal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資源保存與回復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淨水法」(Clean Water Act)、「清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有毒物質控制法」(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等等。另外,各州也有各別的環保法令規定,因此併購美國企業時,除了必須注意聯邦的有關環保法令外,更須注意該企業所在地的州法令規定,以免衍生其他的法律責任。

  3. 產品製造人責任

  依據大部份的美國州法規定,產品製造人依據其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或違反擔保義務等理論,應對使用或陳列其產品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因此併購案件中,無論是公司合併或是購買資產之情形,承繼公司或資產的存續公司,對於公司合併或買受前,由原公司所製造銷售的瑕疵產品及其過失行為,仍應負有關的產品製造人責任。

  4. 勞工福利有關法令

  大部份的美國企業均有退休金、員工分紅或其他的員工權益保障計畫。而且無論美國企業或其關係企業所採取退休金權益計畫係何種形式,依據「員工退休金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的規定,企業主均須就退休金計畫中未準備的權益負責。而且依照該法規定,如果該美國企業係採整個企業集團制的員工退休金權益計畫,則公司控制集團中的各企業負責人,對於集團中任何受僱人員未足清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因此,對於擬併購的目標,必須查明其退休金保障計畫的資金提撥情形以及範圍,以免不察而導致更多的虧損以及可能發生的其他責任。

  5. 稅法有關法令

  美國企業或個人出售其資產或股份時,通常依據聯邦稅法須課稅。一般情形下,股權出賣人須依據其出售金額以及該股份的稅基(tax basis)差額來計算其所得,並以之作為課稅的標準。至於稅基,通常係指股份或資產的成本,再稍加調整(例如扣除折舊)。而資產出售之情形,就其資產出售利得的課稅,亦同於股份出售之計算。至於稅率之多寡,自1986年起,個人或企業的資本所得稅率,與一般所得稅率相同。此外,美國聯邦稅法將美國企業併購分為應予課稅之併購形態(taxable acquisition)及免稅重組(tax-free reorganizations)兩種,在對美國企業進行併購時宜注意是否符合免稅重組的要件及注意有關證券的報告揭露義務,及符合美國聯邦稅法中有關移轉財產給外國人的規定,以免喪失符合免稅重組的資格【 註二十四 】。

  6. 外人投資負面表列限制法令

  美國的聯邦法令,亦同於我國對於某些敏感事業採取限制或禁止外人投資的規定。例如有關國防、通訊、空運、沿海運輸以及原子能等相關事業,均屬於美國聯邦政府對於外人投資的「負面表列」事業。除此之外,聯邦法律及州法亦對銀行及銀行控股公司的外人投資設有限制規定【 註二十五 】。

四、歐盟之購併相關法律

(一)歐盟併購之背景

  歐洲的企業併購活動一直並不如美國企業間的活動熱烈,尤其是美國歷經幾次企業併購熱潮的洗禮後,更是增加美國企業在世界經濟舞台的競爭力。而歐洲各國卻由於種種因素遲未見大規模的企業併購活動。以致於歐洲各國間對於規範企業併購活動的立法與各種制度建立均起步較晚。

  但是,由於來自於美國大型企業的強勢壓力,以及歐盟成立後歐洲各國政府的普遍鼓勵企業合併的影響,歐洲的企業併購活動乃趨於熱絡。這其中不乏許多大型企業的併購案件,例如,英國航太公司以美金五十二億元購買「農民集團」;以及英國的報業鉅子麥斯威爾通訊公司以美金二十六億元收購「麥克米侖圖書公司」均是國際間聞名而影響深遠的大型企業併購案件。

  近年來,更由於歐盟以外各國對於歐盟單一市場形成後可能造成的各種貿易壁壘以及各種可能的競爭能力減弱,遂導致另一次的歐盟各國的企業併購案件大增。不僅歐盟以外的其他歐洲國家,例如:瑞士的雀巢(Nestle)公司,積極進行有關併購歐盟會員國的企業。即便美國、日本以及其他各洲的國家也亟欲藉由併購歐盟成員國企業的方式,建立各企業在歐盟單一市場中的一個「橋頭堡」,以確保其仍能於歐盟市場進行交易。例如:美國的電話通訊業巨人AT&T便收購了義大利電話公司(Italy Telecommunications Company),而進入了歐盟的通訊市場。而同時,歐盟各會員國彼此之間為了提升競爭能力達到經濟效益等理由,也積極地進行各種企業合併或合作的活動,而使得歐洲各國的企業併購活動有一番新氣象。

  相對於如此頻繁而頗具規模的企業併購交易,歐盟以及各會員國為了制定相關的規範,也是陸續地頒布各種有關規定,以使得各項交易皆能有所節制與遵循。不僅為了顧及歐盟單一市場的發展,而且也兼顧各會員國的國情與經濟狀況,委員會乃針對企業併購案件訂定了有關之管制規則以及其他的有關指令,下面即就相關法令略作介紹。

(二)歐盟併購法令之介紹

  1. 企業結合管制規則

  由於歐盟各國簽訂的各項條約,均未就管制企業結合有所規定。因此,歐盟一直引用羅馬條約第八十五、八十六條來作為管制企業結合的工具。但是適用羅馬條約第八十五、八十六條作為管制手段,一直引起各方面的質疑,再加上條文的內容並非針對企業結合管制而設,因而各方要求另設一個新的管制規則的要求乃不斷地被討論。直到1989年12月21日,終於由歐盟委員會以4064/89號命令頒布了歐盟的「企業結合管制規則」(the Merger Control Regulation,簡稱MCR),對於具有一定影響層面的企業結合案件加以限制或課以某些義務。依據委員會的命令,該管制規則已於1990年9月21日開始生效。

  依據該管制規則,凡是歐盟各會員國內企業結合案件達到「共同體層面」(a Community Dimension)時,則歐盟便有權決定允許或禁止該項結合案件。至於何種情形的企業結合動作始構成「共同體層面」,而必須受到共同體的監督、管制,以及共同體如何執行有關之管理工作,請見後述各項之介紹。

(1) 結合之定義

  依據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規則中所欲規範的企業結合(Concentration)形式,係以下列兩種為主:(1)兩個或以上先前各別獨立的組織進行合併及(2)一個或一個集團的人原先即已控制至少一個組織,進而取得另一個組織的部份或全部控制權,而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或究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控制權均屬之【 註二十六 】。其中個別獨立組織合併的情形,乃著重於個別組織的獨立性。亦即兩個以上的組織,原來即有相互控制或其他類似行為時,則該等企業間的結合或合併等行為,可能不受有關之規定拘束。至於第二種結合情形,主要著眼於「控制」關係。而依據該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控制之形成可以是藉由權利、契約或其他方法,而足以影響其他組織,尤其是有權使用其他組織部份或全部的財產,或者有權影響其他組織的決定或是具有表決權等情形,皆足以構成「控制」其他組織的情形,而可能必須受到管制規則的拘束。

  至於合資企業(Joint Venture)的安排,是否構成結合之情形,依據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則須視該合資事業是否係一獨立運作的經濟個體,而不受母公司之影響,始能判斷該項合資安排有無構成結合的情形。

(2) 適用之標準

  前述企業結合管制規則,並非對於所有的合乎前述「結合」行為者均予以拘束,而是另外訂有一套適用標準。惟有符合該標準之結合行為,始受管制規則之拘束。依據該項規則,目前之標準為所謂兩階段適用標準:(1)一個企業結合交易中所有參與合併行為之公司或組織,其全球性營業總額超逾五十億歐洲貨幣單位(Ecu)以及參與合併行為之公司或組織至少有兩家在歐盟的營業總額超過二億五千萬歐洲貨幣單位(Ecu)。惟參與合併行為之每一公司或組織,在歐盟所產生之營業總額中之三分之二,若均係來自於同一會員國者,則不在此限。亦即此類合併交易的參與公司或組織,主要之營業均來自於同一會員國內,並未影響到歐盟的其他會員國,則不必受到歐盟的管制規則拘束【 註二十七 】。(2)涉及三個會員國以上而有以下情形-一個企業結合交易中所有參與合併行為之公司或組織,其全球性營業總額超逾二億五千萬歐洲貨幣單位(Ecu)、參與合併行為之公司或組織任取二家在歐盟的營業總額都超過一億歐洲貨幣單位(Ecu)、任取其中三家以上參與合併行為之公司或組織的全球營業總額超過一億歐洲貨幣單位(Ecu)以及任取其中二家以上參與合併行為之公司或組織的營業總額超過二千五百萬歐洲貨幣單位(Ecu)。惟參與合併行為之每一公司或組織,在歐盟所產生之營業總額若均係來自於同一會員國者,則不在此限。此亦因此類合併交易的參與公司或組織,全部之營業均來自於同一會員國內,並未影響到歐盟的其他會員國,則亦不必受到歐盟的管制規則拘束。至於計算前述公司或組織的營業額時,應一併將與其有控制關係企業的營業額一併計算。而若參與合併的企業,僅有部份的資產或營業被合併時,則計算營業額時,應僅就該部份有關的營業額予以計算而已,而非將其全部營業額加入計算。

(3) 審查之程序與限制

  依據管制規則的規定,如果一個企業合併的案件符合前述的標準,則參與結合行為的企業,必須於合併契約或其他類似契約獲得結論或競價結果宣佈,或取得他企業之控制權後一週內通知委員會有關結合行為。在未通知委員會前或通知委員會後三週內,該結合行為不得生效,必須等待委員會之有關決定,始得完成相關結合行為。而委員會則必須於收到前述之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作成有關決定。委員會一般會作出下列幾種情形之決定:(1)認為涉案之結合行為,並未達到結合管制之適用標準,亦即該行為未達歐盟層面(Community Dimension),則委員會將作成一個書面決定,給予當事人(2)認為涉案之結合行為,雖屬應受管制規則規範之對象,但是該項結合行為並不會造成歐盟的壟斷或獨占而妨害競爭秩序,則委員會亦須宣佈該項結合行為係見容予歐盟,允許其行為得以進行(3)認為涉案之交易行為有妨害歐盟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嫌疑時,則委員會必須將該案提交進一步程序辦理。當委員會決定將有關之結合案件提交進一步審議時,則委員會將於四個月之時間內,進行更詳細的調查與評估,甚至於可以到參與結合之企業檢視有關文件,以求查證。此外,委員會也可以舉辦聽證會的方式來協助釐清有關爭議。必要時,委員會也可以與會員國的有關單位聯合調查,或者參考由各會員國代表組成的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的意見,以便作成最後之決定。完成有關之調查與評估行為後,委員會若認為該項結合行為有妨礙競爭秩序之嫌,則委員會可以命令禁止該項結合行為之完成或者要求已經完成結合之企業必須再分離。此外,結合行為之參與企業若於發出通知後尚未經委員會核准即完成結合行為或者接獲委員會不予核准之通知後仍然進行結合動作者,委員會得對其處以最高可達其營業總額十分之一的罰金。此外,委員會亦得處罰結合之雙方企業小額罰金,以督促該等企業遵守某些程序上的注意事項與義務。至於,受處罰或不服委員會之決定者,仍可向歐洲公平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作出有利於己之判決。惟該項訴訟必須於委員會決定作成後兩個月內為之,始為合法。而歐洲公平法院,對於該項決定本身或罰金數量,均有最終審查權。

(4) 各國之管制權

  由於一般企業的經營,大多希望所受到管制的法令愈少愈好,而對於企業併購行為的管制規定,當然也不例外。但是,就歐盟各國的企業而言,進行企業併購行為時,不僅必須注意前述的企業結合管制規則的有關規定,更須注意各企業所在國家的有關管制企業結合規定。因此,在企業結合管制的體系上而言,似有疊床架屋招致阻礙企業活動之嫌。因此,為了避免此種重複浪費,並求效益,歐盟在制定前述的管制規則時,便企圖以管制規則作為歐盟內有關企業併購案件的判斷適用標準,除了定明應受管制之結合案件種類外並分別規定各會員國各自管轄之有關企業結合案件之情形。因此,各個企業進行有關結合行動,便可以適用一個明確標準,亦即以管制規則為判斷依據(One Stop Shop),而不必擔心必須適用各國管制法令的重複管制。

  依據管制規則的有關規定,下列情形的企業結合案件,係由各會員國的企業結合管制機關進行有關結合許可之審查:(1)國內特定市場獨占之形成-若某一企業併購的結果,足以造成某一會員國內的特定市場(a distinct market),的壟斷情形或破壞競爭秩序時,則各該會員國得於收受歐盟委員會對於該結合申請案件通知後三週內,通知委員會有關此一特別情事,而由委員會審查此一特定市場(distinct market)之狀況與壟斷情形之嚴重,再決定是否將該案件之審查權交由該會員國之有關結合管制機關辦理。一旦委員會決定由各國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該案件,則委員會即不再繼續對該案件進行調查,完全由各該國有關機關依其相關法律辦理,並作成核准與否之決定。(2)國內法定利益之保護-某些特別行業的企業結合併購行為,可能會影響該國的法定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s),尤其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業,例如:國防有關事業、大眾傳播媒體有關事業以及銀行金融等有關事業,則由各該國家的主管單位就該等事業的結合行為予以管制監督,除了前述三種例示性國家法定利益的事業,各會員國若有其他事業種類,認為亦屬各該國之利益事業,則可以請求歐盟委員會同意由各該國主管機關直接對該種事業的結合行為進行監督、管制。而委員在收到有關企業結合行為的申報後六週內必須決定該結合案件是否交由各會員國主管機關管轄。而各會員國之主管機關則必須於接到委員會決定後四個月內完成有關之調查等工作,並就該結合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

(5) 其他規定

  依據管制規則之有關規定,結合案件之當事人得請求向委員會就其案件為陳述(Presentation),以求委員會核准該案件,而委員會亦得參考第三者之意見,例如:該案中參與企業之員工代表的意見。而委員會因為調查該結合案件而取得之資料,或聽證會等資訊,均只限於為協助作成核准結合案件之用途,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以保障各該企業之利益。此外,管制規則中方有部份規定,係在確保會員國內之企業能在同等地位之情形下,向非會員國的企業進行合併之行為。主要的規定即係以「互惠」為原則,以求得會員國企業與其他企業之結合行為不會受到較嚴之管制限制。

  2. 羅馬條約之控制規定

(1) 羅馬條約控制規定之簡介

  歐盟內有關企業結合管制之規定,在前述的「企業結合管制」規則公布、施行以前,一直是處於沒有明確規範的狀態。因此,在管制規則實施以前,有關企業結合之管制,乃委由羅馬條約第八十五、八十六條之規定,擴充解釋其適用範圍來達到企業結合之管制。惟各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經濟背景不一,導致其等於企業結合管制之認知亦多有差距。長久以來,便一直對於以羅馬條約第八十五、八十六條之規定作為管制企業結合之依據,爭議不休。直到1987年底,歐洲公平法院對於「菲利浦、摩里士」(Philips Morris)乙案正式以判決表示,羅馬條約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某些股權收買的案件中,可以適用以作為判斷具適法性的標準。自從此一判決出現後,執委會使以羅馬條約第八十五及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數個國際性的併購案件進行監督、管制,這其中包括英國航空(British Airway)對B/Cal的收購,GC&C標購團(GC&C Consortium)收購IrishDistillers以及GEC/Simens收購Plessey等結合案。雖然在企業結合管制規則出現後,羅馬條約之適用機會已大幅減少,且近年來對企業結合規則之修正更擴大其適用範圍,但羅馬條約在沿革和部份案件仍有探討之價值。

(2) 羅馬條約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與適用

  如前所述,羅馬條約之規定並非是專為管制企業結合而設,而是不得已的權宜解釋結果。因此,適用羅馬條約之規定時,便須依據多方面的解釋與各種案例決定的經驗累積,始能究其全貌。羅馬條約第八十五條,基本上是對於限制或扭曲競爭行為的協議或行為而規定。條文本身共分為三項,第一項係就禁止之行為內容分別列明。主要規定之禁止行為之內容約略可分為二要件:(1)禁止對象必須是企業間之協議、決定或一致共同行為。(2)該協議或行為必須是基於其意圖或實際上已限制或扭曲了歐市的競爭秩序並且對於會員國間的貿易造成影響。

  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則分別規定了前述禁止行為之效力與例外之情形。其中,有關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無待委員會之決定係屬無效行為。至於第三項規定則提供前述行為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予例外地不受禁制規定,仍得繼續完成有關結合交易。而所謂的一定條件大致可分為二:(1)必須該等協議、行為可能促進產品之生產或其配銷之改進,或可能提升有關技術水準或促進經濟進步者(2)並未因為要達成前述之目的面對其他關係企業為限制規定或其他抑制競爭力之行為者。因此,委員會得以在兼顧市場經濟競爭秩序之餘,藉此以調和並鼓勵經濟的成長。

  而委員會在實際上適用此一條文規定,進行有關企業結合管制行為,並依據歷年之決定與解釋可知該條規定大約針對企業的四種行為予以監督、管制:(1)合資(Joint Venture)-一般而言,委員會就企業間的合資協議,而涉及前述的禁止行為時,均會以違反規定而不許其合資之繼續或完成。而且,委員會乃以有關合資協議之實質(Substance)為判斷依據而不論其協議之形式(Form)。此由委員會於GEC/Weir乙案中之意見便可明瞭。委員會於該案中即明示合資協議之雙方背後,若仍分別有其母公司間的某程度上的默契與合作,則雖然該合資協議本身並無明顯違反有關禁止之規定,惟其實質上造成的影響力卻必須接受有關法律的非難。(2)股權移轉(Share holding Acquisition)-股權移轉之協議行為,若違反前述禁止行為,亦屬無效行為,而應依該條之規定不得完成股權移轉或必須分離。這其中以菲利蒲、莫里斯(PhilipMorris)乙案中,委員會與法院之決定,最足以說明前述法規適用於此類行為。在前述案件中,莫里斯公司原本擬以「合資」方式,藉以控制歐洲子公司Rothmams。而後,顧及委員會對此種合資造成競爭秩序之影響,莫里斯公司乃改以直接取得Rothmans公司25%之股權,並輔以其他優先認股權之安排,以間接控制該公司。希圖藉此來規避有關「合資」行為可能引發之爭議。然而,歐洲公平法院仍以為莫里斯公司此種改變投資計畫,雖然捨棄合資以達控制乙途,但卻以股份取得之方式仍可達到控制Rothmans公司之目的,並造成歐盟市場內競爭秩序之破壞。故而,法院仍以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認定該項協議係屬無效。(3)集團標購(Consortium Bids)-集團標購(Consortium Bids)以併購其他企業的方式,係近年較受企業界歡迎的一種企業併購手段。尤其是各個不同產業彼此組成一個標購團,共同來收買具有多種經營務的企業,再加以分割,併入原企業或共同經營,均屬既經濟而且方便的企業併購方式。不過,以此種方式的併購行為,若違反有關之禁止情形,則有無羅馬條約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委員會在Irish Distillers的標購團乙案中,便認為組成標購團之成員,彼此實有預為將來合作經營或將收購企業分立經營之默契。而當此項合作經營或分割併入經營,有危害該項產品之市場競爭時,則該項組織標購團的行為,實際上便有如合資一般,會造成該條文所欲防止的目的。職是之故,執委會也將集團標購(Consortium Bids)之企業併購方式,納入予羅馬條約第八十五條之規範範圍內。(4)相互持股與經營合作(Cross-shareholding and Management Links)-按相互持股與經營合作係兩家企業互相持有對方或其關係企業之少數股權,以保持兩企業仍然獨立之地位,同時並得參與對方之經營,而達成雙方商業上或技術上的合作。委員會對於此類的企業合作方式,曾於1980年間的MetalBox/Cornaud乙案中表示,由於此種企業彼此對於他方財務上及人事上(Financial and Personnel InterLinking)的連繫關係,使得其合作結果導致該種產品市場競爭秩序失調時,則該項合作或相互持有行為,亦應受到管制,而作必要的調整。亦即羅馬條約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此類案件中方有其適用之可能。

  由上可知,羅馬條約第八十五條之適用於企業結合管制行為,有其事實與歷史之背景,並且為歐盟形成企業結合管制共識的一個重要根源。雖然在企業結合管制規則最近的修正中,已廣大MCR的適用範圍而減少羅馬條約第八十五條適用之機會【 註二十八 】,但該條之規定及相關判例仍具有一定的重要性。

(3) 羅馬條約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與適用

  羅馬條約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原係針對企業具有優勢或獨占地位之濫用行為而設,並非被設計來規範有關獨立或優勢力量之取得或繼續行為。所以,如前所述,在委員會的擴張解釋下,該條文也被引用為規範企業結合行為之依據。因此,當一家被認為具有獨占或優勢地位的企業,企圖藉併購其他企業以增加其能力,而有被認為係濫用其地位時,則該併購行為便可能以違反該條文之規定,而被認為無效。至於,所謂具有獨占或優勢地位企業的定義,該條文本身並未予以界定。適用上,一般咸認為歐洲公平法院在United Brands乙案中表示的意見為解釋依據。法院在該案中曾明白表示,所謂的獨占或優勢地位,係指該企業之經濟力量,在相關市場上得以阻止或持續壓抑其他競爭者對於該市場的進入。因此,在一般認知上,若某一企業的特定產品市場占有率達到40%或45%時,便可謂該企業具有市場之獨占或優越地位。至於,所謂企業濫用其獨立占地位之行為,該條文中方未見明文定義或解釋。因此,依照歐洲公平法院在Continental Can等數個案件中之意見可歸納出,所謂的濫用優勢地位行為,係指該獨立企業之行為的效果產生阻礙現存市場中競爭能力的維持,或者有關競爭能力的成長。所以,市場占有率極高的企業,在進行取得股權或其他企業結合行為時,必須注意有關市場競爭力的消長情形,以免遭受到委員會或法院的糾正。

  企業結合管制規則制定通過施行並作出數次修正後,羅馬條約第八十六條亦和八十五條有相同之問題。從管制規則的條文規定上,可知管制規則乃希排除有關其他規定之適用【 註二十九 】,而僅以管制規則為歐盟內企業結合行為之唯一標準。然而,羅馬條約之位階效力原則上優於管制規則,而且無論委員會或公平法院均曾有長期引用該兩條文之經驗,因此此二規範之實際運用情形尚須進一步觀察。

3. 其他相關法令之介紹

(1) 重大股權異動申報

  為了保障公司少數股東的權利,歐盟委員會於1988年12月以88/627/EEC之指令規定,歐盟各會員國的上市公司的股權,其轉讓之結果達到一定標準時,行為人必須於七日內通知該上市公司以及該國之主管機關,使得投資大眾皆能知悉有關股權異動的情形,以作為其作成投資決策之參考。至於該指令所規定之標準,係指該上市公司有表決權股的百分之十、廿、五十以及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等五種標準。亦即某位股東或第三人,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取得某一上市公司的百分之十有表決權股時,即應於七日內踐行前述的通知義務,而各主管機關或該公司則將此一資訊揭露於公眾。至於,各會員國主管機關若有其他股權異動必須申報之標準,亦得分別為另外之規定。

(2) 內線交易之有關規定

  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係委員會為了維護證券市場中交易的公平性而於1989年11月,以89/592/EEC的指令所發布,並且要求各會員國應於其國內立法,以執行此一政策。至於其立法內容則以指令之內容為本,惟得以更嚴的要求標準取代之。所謂內線交易之行為,依據前述指令之解釋,係指股票上市的公司經營階層、握有一定股權之股東或其他受僱人,因為其職務或持股之關係而知悉公司之營業訊息,乃藉此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權之行為。由於此種行為乃藉由不公平的資訊管道而獲利,因此委員會乃要求各會員國必須一致性的訂立管制規定。至於,處罰內線交易的規定,指令中並無明文規定,而委由各會員國自行決定。此外,跨國性的內線交易行為,往往因為管轄權以及犯罪行為之認定等問題,導致此種跨國性犯罪行為反而消遙法外。因此,指令中並明文規定,有關跨國性的內線交易行為,即以任一行為作成之證券交易市場所在之國家為管轄國家,以避免爭議。

(3) 競價收購(公開收購股權要約)

  按競價收購(Take-over Bids),係企業併購行為中極為重要的一種。然而歐盟各國中,有對之規定極為詳細者,亦有全無規定者。因此,執委會乃以羅馬條約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為本,草擬有關競價收購之指令,以作為各會員國間彼此及其他國家間企業競價收購之規範。由於歐盟內各國的企業併購案件成長迅速,導致企業競價收購之行為也日益變多。因此,各會員國均致力於制定有關規定來規範此類行為。惟依據目前委員會的草案,委員會要求取得某一上市公司一定比例之自然人或法人必須表明其收購企圖,及收購方式等有關程序上規定。此外,該指令草案中亦要求非會員國企業要進行競價收購行為者,必須由銀行或其他經認可之金融機構代表,以確保其履行能力。惟草案中卻未就有關非會員國企業所屬國家是否必須與歐盟間有互惠關係(Reciprocity),始許其從事收購行為加以規定。因此,解釋上保任由各國自行衡量決定。有關該項指令草案,委員會有意以之為日後歐盟公司法指令之部份內容,因此,值得吾人繼續注意其發展。

(4) 與各國公司法之關係

  就企業併購活動而言,前述的企業結合管制規則無疑是各會員國企業必須共同適用的標準。惟有非屬歐盟層級的併購案件或者歸屬於各會員國國內利益的案件,才由各會員國依據各該國的有關法令予以管制。因此,在適用上,歐盟的相關指令與決定和各會員國間的法令,係屬互補而相輔相成的作用。

  至於,各會員國的相關法令則嚴鬆不一。所以,當外國併購者欲進行有關歐盟會員國內企業之併購計畫時,宜查明可能適用之法律層級,若係適用會員國本身的內國法,便須充分了解該國的法律規定,否則某些情形,該行為縱使符合歐盟之相關規定,但是卻違反該國法律時,仍有被禁止相關行為之可能。

五、德國之收購法(Takeover code)

(一)概說

  德國關於併購之重要法令,除了前述關於歐盟之指令及規則外,有所謂之收購法(Takeover code)。德國收購法於1998年1月1日作出修正並公布施行。其目的是為了擴大該法適用之可行性。目前收購法所面臨的問題是接受度不夠,目前只有約36%的上市公司簽署並接受該法規。【 註三十

(二)德國收購法之主要條款

  1. 授權規定

  是否服從收購法規定之監督,主要是由該法所規定之執行官署(Executive Office)依收購法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二條之規定為之。執行官署有權發行其對收購行為之評論、對個案作出決定(但並沒有直接或間接介入之權利)。在1995年至1997年間,執行官署對36件公開收購股權案件中的四件作出評論。

  2. 適用對象

  德國收購法適用對象僅限於德國上市公司所為之公開收購股權要約。在1998年的修正中,對於要約者的範圍已擴大到包括所有自然人及法人,不問其居住在德國或外國。

  3. 公開收購要約之要件

  收購法第七條規定符合公開收購要約之最低限度要件,包括目標證券、最大及最小之收購數量、補償之種類及數額、要約時期及其他條件等。收購法第九條則規定要約應受的條件限制。

  4. 小結

  德國尚未接受以不友善的收購作為普遍性的併購方式,但在法規上德國關於併購之法令已逐漸具備,無論如何,至少目前友善的收購行為(friendly takeover)在德國已經是個可接受的併購方式。

六、日本之購併相關法律

(一)日本併購之現況簡介【 註三十一

  以往由於日本與西方文化上的差異,在重視忠誠和國家主義的日本企業傳統中,併購行為並不盛行,且在日本法令上有許多限制外國企業併購行為的法令,要從公開市場收購股權亦十分困難。但在最近的15年中,大部份的限制法令漸漸瓦解,而日本企業對於併購行為的態度逐漸轉變,甚至日本一躍成為世界上的主要併購國家。根據統計,1997年日本共有756件併購案,大部份的併購案是日本國內中小企業的友好併購。然而,大型的併購案亦在多種產業中發生,包括從電腦軟體業、金融業至醫療保健業。

  傳統障礙的消弭主要有下列幾個因素:(1)日本經濟的持續衰退使得日本企業必須謀求企業維持之道。(2)立法透明化使得相關法令更為可行。(3)證券市場之變動,例如股價的持續下挫使得併購變得容易。目前最主要的併購方式仍以不公開購買股權為主,此外資產購買(Asset acquisition)、合併(merger)、合資經營與策略聯盟(joint ventures and strategic alliance)、公開收買要約(tender offer)等方式亦為常見之方式。

(二)日本公司法關於合併之規定

  1. 日本公司法之簡介

  日本商法第二篇有關「會社」之規定,相當於我國之公司法。日本商法「會社」篇承認三種型態之公司,即合名會社、合資會社與株式會社。合名會社相當於我國之無限公司,合資會會社相當於我國之兩合公司,株式會社則相當於我國之股份有限公司。除了上述三種公司形態外,日本亦承認屬於私人公司性質之有限會社,受獨立之有限會社法規範。日本之有限會社,性質相近於我國公司法中之有限公司。依有限會社法之規定,有限會社採董事制。有限會社法有許多規定,準用商法中有關株式會社的規定,例如股東會之相關規定。有些規定則準用合名會社之規定,例如有關公司合併之程序。日本商法對於公司結合行為,例如公司合併以及公司財產全部或重要部分或營業項目之買賣、讓受,有明文規定。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反對股東得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本節將就日本商法及有限會社法中有關結合行為之規定,以及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進行討論。

  2. 日本公司法有關合併之規定

(1) 公司合併之一般規定

  日本商法及有限會社法,均承認公司之合併得為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日本與我國之法律條文中,均未使用「吸收合併」及「新設合併」之字眼,惟日本與我國學者及實務界均使用「吸收合併」以表示兩個以上公司合併,由其中一個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其他公司歸於消滅之情形,與前述美國之合併(merger)的情形相同。日本與我國所稱之「新設合併」,則用以表示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合併後之業務由一個新設立之公司繼續經營,所有參與合併之公司歸消滅之情形,與前述美國公司整合(consolidation)之情形相同。新設合併中之新設公司與美國公司整合中之整合公司(consolidated corporation)意義相同。日本商法於第二篇「會社」第一章「總則」中規定,公司得與他公司合併。然而,公司之合併是否限於公司責任性質相同者始得進行合併呢?原則上並無此等限制。換言之,合名會社得與合名會社合併外,亦得與合資會社或株式會社合併;合資會社亦得與株式會社合併。這個結論可由日本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觀察得知。日本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合併之一方或雙方為株式會社時,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須為株式會社日商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當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株式會社的情形,參與合併之公司若為合名會社或合資會社時,該合併契約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由此可知,公司合併時並無限制須為同類型之公司。其唯一的限制則為,當合併之一方為株式會社時,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必須為株式會社。有限會社法原則上准許有限會社與株式會社得相互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為有限會社或株式會社。然而,有限會社法對有限會社之合併行為亦設有某些限制。當此二類公司合併時,若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該合併案須經法院之核准。反之,若合併後繼續營運之公司為有限會社時,則無須經法院之核准。又當株式會社所發行之公司債券尚未清償前,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只能為株式會社而不能為有限會社。當公司合併時,除了有關合併契約之決議及合併之登記因公司種類不同而略有差異外,關於對債權人所為之通知、公告,合併之生效時期,合併之效果及合併無效之訴訟等規定,則不因公司種類不同而適用不同規定。

(2) 有關公司合併決議之規定

  因公司種類不同,有關合併決議之規定亦有所不同。就合名會社及合資會社而言,無論與其合併之公司型態為何,該合併案必須經過全體社員(股東)之同意。如為株式會社,則該合併契約須經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日本商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必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日本商法中,並未對董事會有特別決議之規定,因此,當株式會社與他公司之合併時,原則上只需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同意,即可將合併案提交股東會決議。有限會社法與商法之規定略不相同,當有限會社與他公司(限株式會社或有限會社)合併時,該合併案(合併契約書)須經全體股東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同時表決同意之股東人數須擁有有限會社全部股份(或投票權)的四分之三。依此規定,若過半數之股東表決同意,然其所代表之表決權數未達全部表決權四分之二時,則決議並未通過。又表決同意之股東人數未超過全體股東人數之半數時,雖表決同意之股東所代表之表決權數超過全部表決權數的四分之三,該決議亦不算通過。

  3. 關於公司轉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營業

  日本商法於株式會社章節中,明文規定了轉讓公司全部或重要部分營業及受讓他公司全部營業之處理方式。日本商法第二四五條規定,下列三種行為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1)轉讓公司全部或重要部分之營業。(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並分享或分攤營業上之利益或損失。(3)受讓他公司之全部營業。所謂轉讓公司全部或重要部分之營業及受讓他公司之全部營業,係指將公司全部或重要部分之營業權及財產所有權移轉給他人及取得他公司全部營業權及財產所有權而言。雖條文本身只言及營業之讓受,理論上自應包括營業權及財產權之讓受。上述第二項之行為,則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然而,將公司全部營業出租他人、委託他人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而分享得失之行為,均屬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改變,對股東之利益影響極大,因此,上述三種行為均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日本株式會社股東會之決議方式只有兩種情形,一為一般決議,一為特別決議。依照日本商法第二三九條之規定,一般決議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為之。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例如公司章程之變更、公司合併及上述之公司營業轉讓等情形,須依商法第三四三條為特別決議,特別決議之方式已於公司合併之部分討論過,不贅。有限會社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述商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當有限會社有前面所則之三種處分公司營業及財產行為時,須依有限會社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由股東為特別決議。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已於公司合併部分討論過,不贅。

  4. 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之一,在於使反對公司從事結合行為之股東,得不接受公司於結構及營業政策上所作之重大改變,而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之價格收買其股份。有關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理論及效益,筆者已於美國公司之結合行為部分討論過,於此不贅。合名會社及合資會社之股東是否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法無明文規定。惟依照日本商法之規定,當合名會社及合資會社與他公司合併、變更公司章程或從事其他非章程中所未載明之行為時,均需經過全體社員之同意。因此,當重要議案通過時,必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無須賦予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日本商法賦予株式會社之股東,於反對公司所進行之結合行為時,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有限會社法亦賦予反對股東相同之權利。株式會社及有限會社之股東於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均須依照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反對股東必須符合以下之條件及程序,始得有效行使其股份收買請求權:(1)反對股東須於股東會開會前,以書面表示其反對公司進行特定之結合行為。(2)反對股東須於股東會開會時投反對票反對提交股東會決議之結合行為。(3)反對股東須於股東會決議採行該結合行為後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之價格收買其股份(4)如果反對股東與公司,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時,公司須於股東會決議後九十日內,股份收買之價款給付予反對股東(5)當反對股東與公司於決議後六十日內,尚未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時,反對股東得自決議後第六十一日至第九十日之期間,請求法院代為裁定合理的股份收買價格(6)公司若未於決議後九十日內,向反對股東給付股份收買之價金時,公司須自決議後第九十一日起支付法定利息(7)反對股東須於接受公司給付股份收買價金之同時,交出其所持之股份。

  5. 保護公司債權人之規定

  日本公司法關於公司為合併行為時,保護公司債權人權益之規定,大致與我國公司法同,詳見後述我國公司法相關部份。

  6. 小結

  總上所述,日本公司法關於合併之規定,大致與我國公司相關規定類似。

(三)日本其他有關併購行為之法律規定

  外國公司與日本企業進行併購行為,所面臨的課題相當重要的一點是國情人文傳統的不同,故在談判過程必須注意日本企業精神的特性,此點我國與之差距較小。而在僱傭與勞工問題上,必須注意日本勞工法令之規定,由於日本是一重視「終身僱用」之國家,即使僱主在法規上「有權」解僱員工,但在法院實務上就某些案例常常引用權利濫用之概括條款來否定僱主解僱員工之權利。此為外國企業在進行併購行為,尤其是採取法規上的合併方式時必須要特別注意的。此外關於智慧財產權法令,日本和其他國家的規定相當不同,尤其在權利的類型化、權利的配置及權利的範圍上,必須特別注意,特別在進行併購行為時所要注意的是關於著作權及商標的問題。至於反壟斷法,必須注意日本近來的立法修正【 註三十一 】。

七、我國併購現況及相關法令

(一)我國併購現況

  我國台灣地區的企業組織體,百分之九十以上皆為中小企業。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史上,並未出現企業併購的風潮,其因素除了因中小企業林立,企業多屬家族性經營,企業擴展大都採自力成長之方式。且因早期關稅保障及市場競爭未趨白熱化,經濟規模之需求並不明顯。晚近我國許多企業雖邁入成長期,其獲利率並無顯著惡化現象,亦較少有企業合併之情事。就合併之另一誘因,技術需求而言,國內雖極力發展高科技工業,但仍與國外技術日新月異的壓力有段差距。簡單言之,國內企業尚未進入成熟期,故較不會為維持高獲利率或取得新技術而採取合併的擴張方式。此外由於我國資本市場尚在起步階段,無法提供多樣化的金融工具為高度融資,亦是原因之一。

  但我國經濟發展已進入轉型,在可預見的將來,合併之風潮不是不可能發生。因台幣升值、關稅降低及國內經濟情勢的演變,中小企業生存的空間縮小,對資金及規模經濟的需求下,企業合併是自然的趨勢。在技術方面,因國際化的影響,可預見我國技術進步的速度會加快。且融資工具的多樣化,在金融國際化、自由化的趨勢下亦指日可待。故我國合併風潮可說是蓄勢待發,將來可預見關於併購行為的法令與研究會越來越重要。

(二)我國有關併購行為之相關法令

  1. 公司法有關併購行為之規範

(1) 公司合併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併而解散之情形無須清算,蓋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將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因此無須另行清算。此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規定,適用於各種類型之公司。除了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規定外,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向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及第七十四條(公司須封在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為清償或提供擔保)關於合併決議後之程序規定,亦適用於各類型之公司。

(2) 公司合併之決議程序

  依公司法之規定,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進行合併時,該合併案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時,必須先由董事會將合併之內容作成合併契約,提交股東會決議。股東會對公司合併之決議為特別決議,因合併對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股東會為合併之特別決議時,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而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合併後消滅公司應辦理解散之登記,惟無須進行清算;存續公司應辨理變更之登記;新設公司則應辦理設立登記。

(3) 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行為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嚴重改變公司營業政策之行為時,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此條文之規定與前述日本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有關株式會社從事營業轉讓等行為之規定大致相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以下任何一種行為時,須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2)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3)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上述第一種情形與日本商法之規定完全相同。第二種情形和日本商法規定之差別有二,一為我公司法使用全部或「主要」部分,而日商法則使用全部或「重要」部分。「主要」及「重要」部分之規定均屬概念性之規定,吾人無法由條文之規定明確定出何為主要何為重要部分之營運,而必須由各種行業及公司之獨特情況為判定之標準。另一個差別為我國公司法除了使用「營業」外,另加上「財產」用字以更明確之指出凡營業權及財產權之讓與,均屬規範範圍之內。上述第三種情形,亦與日本商法之規定近似,惟我國公司法中對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的情況加以限制,必須對受讓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始有適用。若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並未對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時,則此行為無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此點與日本商法之規定略有不同。此特別決議原則上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代表權數過半數之同意始為有效。惟鑑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常有召開會議時有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公司法乃於民國七十二年增列一權宜之方式,要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只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日本商法及美國各州之公司法並無此權宜之決議方式。

(4) 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為,以及第三百十六條與他公司合併之行為時,反對該等行為之股東依法定程序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所謂法定程序為:l﹒書面通知反對之意思表示。股東反對公司從事上述結合行為時,須於股東會就上述事項為決議之前,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反對股東得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亦得於集會中於該事項決議前,以口頭表示反對之意思而經紀錄之方式行之。

(5) 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限制與失效

  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前提要件,乃公司所欲從事之結合行為,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情形。若該項結合行為未為股東會決議所採行時,則公司之結構與營業政策未改變,雖股東於股東會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股份收買請求權可言。又於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若股東會於決議採行該項行為,同時決議解散公司時,則反對股東無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因公司若決議解散,自須依解散之程序進行清算,於清償公司債務後,若尚有剩餘財產,則應依各股東所持有股份比例予以分派,各股東所獲待遇相同。依美國模範公司法典之規定,公司轉讓與公司全部或絕大部分財產,同時決議解散之情形,反對股東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其目的乃在防杜公司運用公司解散之手段來延遲對反對股東為給付,因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通常較為冗長。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及學者之見解均認為於此情形,反對股東無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認為若允其行使股份之買請求權,則將使一部份股東(反對股東),於清償公司債務之前,先取得出資之返還,有害公司債權人之權利,為公司法所不許。筆者贊同此說。

(6) 保護公司債權人之規定

  公司合併後,當事公司之財產成為一整體,對於原有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故我國公司規定公司進行合併時,必須履踐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然此等程序之履踐,係屬對抗要件,即公司縱不進行此等程序,合併行為亦非無效,僅係不得對抗公司債權人而已。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參見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及第三百一十九條)。若債權人不於此項期限內提異議者,視為承認公司之合併。反之,若債權人於此項期限內提出異議,則公司應對其清償或提供擔保。如果公司不為前揭通知或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參見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及第三百一十九條),同時負責人須負刑事責任【 註三十二 】。關於我國公司法保護債權人之規定是否屬多此一舉,及對公司債權人過度保護,不當限制公司採行法規上合併之可能,已在前面論述美國公司法上合併時提及,茲不贅述。

  2. 證券交易法

  由於企業併購行為,往往牽涉到股權移轉等相關程序,是以證券交易法等有關規定,亦須一併注意其適用。這其中又以公開收購要約制度之納入管理與企業併購行為關係最密切。按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七十七年修正時,納入公開收購要約之有關規定,對於公開收購行為之對象以及收購行為之核准,均有明文規定。此外,對於有關收購程序等管理辦法,則授權由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另定之,惟證管會則仍處於搜集資料草擬辦法之階段,迄今尚未公佈該項辦法。因此,對於有關公開收購行為的管理,目前仍處於不甚清楚的局面,而有待證管會的管理辦法公佈。由於,目前的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公開收購股份行為的規定稍嫌簡單,因此在規範管理上似宜進一步加強,始能達到證券管理的目的。就其中熒熒大者可分述如下:(1)規範對象:依據現行條文解釋,必須向證管會申請核准之公開收購行為,似以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才受限制。依此解釋,則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便不受該項規定之拘束。因此,該條所規範之對象似乎過於狹隘,有擴大適用之必要。(2)事前核准:按目前條文規定,前述應受規範之公開收購行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亦即證券交易法對於公開收購行為係以核准制為主。然而,此種事前核准制的立法主義與歐美各國一般對公開收購股份的管理規範似有未合,對於擬以公開收購行為進行企業併購者,頗為不便。是以,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達以及便利公開收購行為之進行,似有考慮停止有關事前核准制之必要。(3)制訂管理辦法:依據目前證券交易法的授權,有關公開收購股權的管理,係由證管會制定辦法來規範。因此,為了要落實有關的管理規範工作,證管會參酌歐美等有關之立法先例,頒佈管理辦法,從事公開收購股權時應予注意。

  除了公開收購股權之規定外,證券交易法中尚有其他有關規定,例如: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一有關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管理,以及該法第卅六條有關重大事件的揭露義務等,均或多或少與企業併購行為有所關係,適用上亦宜一併注意之。

  我國的證券交易法中,並未專就企業赴外進行跨國性企業併購行為有任何規定。因此,一般性的公司進行轉投資行為應遵守的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均應注意外,其餘有關企業內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公告並申報之規定,於公司進行海外併購案件時,似應注意遵守。

  除此之外,若因進行海外併購計畫而公司必須進行增資等情形,則有關各種增資方式與規定之遵守以及對外進行公開招募等程序之進行,亦須注意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之遵守,以免因未獲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導致整個併購案件的拖延,而無法掌握時機。

3. 公平交易法

  依據公平交易法中有關事業結合的規定,任何企業併購案件的發生,均有可能屬於該法第六條所稱之事業結合行為。因此,若企業併購行為的結果,係屬於該法所謂之「結合行為」,則該項併購行為於達到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所訂之標準時,便須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核准該項併購行為,否則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甚至可以命令已結合之企業必須分離。

  依據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結合應申請核准之標準,均得以量化之數值為客觀計算,於適用上較無爭議。但是,在判定企業併購行為,尤其是股權收購之情形,是否是屬於該法所謂的「事業結合」行為,因實務見解未有一明確標準,故業者在進行併購行為時必須將此風險納入考慮。而從立法論觀之,主管機關實應作出一明確合理的客觀標準,以免公交法成為併購行為的障礙。

4. 其他相關法令規範

  除了前述之有關企業結合之基本規範外,其他企業併購之有關法律規定,例如:獎勵投資條例以及代替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對於經由經濟部專案核准之合併案,得享受有關租稅減免。而所得稅法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方對於企業合併之行為有某些獎勵規定,對於企業併購行為的發生,有某程度的正面影響。

、結論

  公司併購涉及多方面的法律,且亦涉及財務、企管等其他領域之學問,故對併購行為之分析與掌握實非易事。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世界各國之公司併購行為已行之有年且有風雲再起之勢,尤其是跨國併購行為更是盛行。我國企業結合併購行為尚在方興未艾之階段,在可預見的將來伴隨著經濟成長邁向成熟期,可能會發展出併購之風潮,此為我經濟發展之潮流。而市場經濟中如何確保市場發揮其效能,最重要的仍然需要有一完整健全的法規體系供運作。就此點而言,我國併購之相關法制實在太過簡略而未能符合經濟發展的需求。故在法令規章上,必須儘快參酌外國立法例預先為可能發生之問題作好修法及立法工作。本文亦一再提及,公司併購法律不是單一立法之問題,必須就相關配套法規包括公司法、證交法、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勞動法、稅法及其他法規作通盤檢討。

  是以對於如何整合相關企業組織法令、投資法令,以及強化融資方面法律規範等,是我們必須即刻思考的問題。本文介紹各國併購法令,希望能供我國企業進行併購時參考,使我國企業能迎向世界潮流,國內經濟法規能與時俱進,而不致成為經濟發展的絆腳石。

註 釋
【註一】 參見Weinberg M.A. & Black M. V.,Weinberg and Black on Take over and Mergers , (5th Ed.), 1989, p. 1002。
【註二】 參考,Robert Charles Clark, Corporate Laws ,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pp. 401-402。
【註三】 參考,Robert Charles Clark, Corporate Laws ,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pp. 401-402。
【註四】 所謂目標公司,係指併購行為中,因合併而被吸收或被收購其股份或資產之一方,乃相對於合併公司而言。
【註五】 協議式併購乃經過與目標公司經營者或大股東協商,並進而簽訂契約以完成公司之合併;中立式併購乃被收購公司的經營階層不為同意或反對的表示,而由買方公司自行運作其併購計畫;抵抗式併購乃目標公司的經營階層基於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或藉以抬高收購價格,而採取各種方式以抵制買方的收購行為;競爭式併購係因其他的競爭買方出現競購賣方公司而得名。參照,Weinberg and Black on Take over and Mergers , M.A. Weinberg & M. V. Black , (5th Ed.), 1989, p.1005。
【註六】 水平式合併乃二家或以上的生產同類產品或從事同類業務的公司進行合併,此種合併可能涉及反壟斷法之問題;垂直式合併乃合併公司間彼此原為原料之互相供應者,具有產銷之上下游關係者;複合式合併又稱多角化合併,乃經營不同業務的公司,彼此進行合併,而成為從事各種生產或業務的多角化經營公司。參見,Weinberg M.A. & Black M. V.,Weinberg and Black on Take over and Mergers , (5th Ed.), 1989, p. 1004。
【註七】 所謂吸收合併,乃二家以上之公司合併,其中一公司存續(稱為存續公司),而其餘公司歸於消滅(稱為消滅公司),其結果,存續公司之組織因而變更。換言之,消滅公司由存續公司所吸收,故謂之吸收合併。而新設合併,乃二家以上之公司合併,參與合併之公司悉歸消滅,而另成立一新公司,謂之新設合併。此一新設之公司稱為另立公司或新設公司。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書局,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修訂四版,p. 71。
【註八】 參照,劉澄清,公司併購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北京),一九九八年五月第一版,p.21。
【註九】 參照,日本文摘編譯中心譯,企業買收合併術,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初版,p.10。
【註十】 參見,Ronald J. Gilson, The Law and Finance of Corporate Acquisitions, P13, 16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6。
【註十一】 參見,徐小波、陳民強,跨國投資之法律及稅負考慮,經濟日報出版,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初版,p.43。
【註十二】 參見,伍忠賢,國際購併,財團法人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民國八十年四月初版,p.73。
【註十三】 參見註7。
【註十四】 參照,Weinberg M.A. & Black M. V.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Solomon L.D. Schwartz D.E. Bauman J.D.,West Publishing Co.,1988, p. 945。
【註十五】 參照,Barris Inds. V. Bryan, 686 F. Supp. 125(E.D.Va. 1988)。
【註十六】 參見,Martin M. Silrerstein, "Note, Corporations -Meetings-Qurums-Legality of a Meeting Where Quorum Is Broken by Withdrawal of Some of the Shares of Stock Represented", 11 B.U.A.Rev. 267(1931)。
【註十七】 依美國各州公司法之規定,須由「全部」股份某比率以上之可決議決,故無須另行規定最低法定出席人數。
【註十八】 大部份的州均採百分之九十為標準。See MBCA§11.04(1991);Cal. Corp. Code§1110(6)(West 1990, Supp. 1994); Del. Gen. Corp. Law §253(a)(1998). 有些州則要求百分之九十五。Neb. Rev. Stat. §21-2074(1991).
【註十九】 See Edward H. Warren, "Voluntary Transfers of Corporate Undertakings" , 30 Harv. L. Rev. 335,335(1916);Patterson v. Shattuck Ariz. Copper Co., 244 N.W.281(Minn. 1932);Bowditch v. Jackson Co.,82 A.1014(N.H. 1912).
【註二十】 See MBCA §13.02。
【註二十一】 參照,劉澄清,公司併購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北京),一九九八年五月第一版,p.24。
【註二十二】 所謂的雙層出價,是指在公開收買股份期間經過後,原先選擇不出售股份的股東礙於情勢而必須以較低價格出售其持有股份之情形。
【註二十三】 此處之默示,係指收購公司雖未表明承擔被收購公司之債務,但由收購公司之行為,可以得知其願意承擔被收購公司債務之意思。例如收購公司主動為被收購公司清償之債務,係由所收購之財產設定擔保物權,而收購公司於收購行為前已明知該項財產上已設定此擔保物權。
【註二十四】 美國稅法的相關內容,請參閱,Soloman, Schwartz and Bauman,Corporation Law and Policy ,p.952。
【註二十五】 請參照,伍忠賢,國際購併,財團法人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民國八十年四月初版,p.97。
【註二十六】 參照,Weinberg and Black on Take over and Mergers , M.A. Weinberg & M. V. Black , (5th Ed.), 1989, p.3030。
【註二十七】 MCR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和一九九七年六月分別作出修正,除適用標準改採所謂兩階段之適用標準(two-tier qualifying criteria)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對合併(merger)、購買(acquisition)、合資企業(joint venture)或其他形式的商業結合行為均納入規範。詳見,European Union,Mergers & Acquisitions Yearbook 1998,p.23。
【註二十八】 參見註27。
【註二十九】 詳見MCR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註三十】 詳見,European Union,Mergers & Acquisitions Yearbook 1998,p.67。
【註三十一】 詳見,詳見Mergers & Acquisitions Yearbook 1998,p.71。
【註三十二】 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書局,民國八十三年八月,第七十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