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國之購併相關法律
(一)美國併購發展的背景
在資本主義的經濟形態下,為因應科技經濟變化的衝擊,企業為追求其成長無可避免的會從事合併與分離獨立的活動。而美國為資本主義最極致之國家,也是併購行為最盛行的地區,迄今美國已有四次合併之風潮(merger waves),此四次合併之風潮都或多或少地由某一特定類型的兼併占主導地位,除各有其特徵外,亦產生了不同之效果。
1. 第一次併購風潮-橫向合併
美國第一次購併風潮發生在十九世紀末,其形態主要為水平合併(horizontal consolidation),此次併購風潮是四次當中最重要的一次,因其完成了美國大部分工業的現代結構,使得美國大型企業超過300家,國民經濟的集中化程度大幅提高。此次合併主要因為資本主義的抬頭及市場秩序之尚未建立,造成企業界以大吃小,弱肉強食的局面。此一時期產生了目前美國許多的知名企業,例如美國鋼鐵公司(U.S.Steel)、美國罐頭公司(American Can)、美國糖公司、美國橡膠公司等等。
2. 第二次併購風潮-垂直整合
美國第二次併購風潮發生在1920年代,主要是1925年至1930年,其內容主要為垂直整合(Vertical integration)。這次併購的規模較第一次更大,但因其對競爭的影響不像第一次那麼明顯,所以較不引人注目【 註八 】。此次併購風潮的特徵為,大型產業開始進行垂直式的併購策略,例如最有名的通用汽車與福特汽車的合併,通用汽車併購了上下游的廠商,達到零件自給自足的生產。另一特色是中型企業的興起。為了對抗先前的大型企業乃利用併購來壯大自己的企業陣容。
3. 第三次併購風潮-多角化合併
第三次合併的風潮發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從1950年代中期開始,60年代後期形成高峰。此一時期美國國力盛極一時,除了積極向海外發展以壯大其國力外,更在其國內推動多角化經營。故此次合併的特徵在於合併與企業本身營業毫不相關的企業,因此此次合併風潮乃產生許多複合企業。這些企業除了將勢力延伸至海外,建立起跨國公司的雛型;更積極於美國國內進行企業併購,以進行多角化經營的策略。許多美國知名的跨國性公司均在此一時期奠下其基礎【 註九 】。
4. 第四次併購風潮-融資重組
第四次的併購風潮著重在融資重組(leveraged reorganization),特點是以高度融資進行合併,導致合併後公司負債比例大幅上升。此次併購風潮起於1980年代,起因於美國企業大型化後生產力衰退而欲藉企業併購方式來作企業體制重整。更因1981年起雷根政府實施多項解除管制措施,紿予企業主更多進行企業重組的空間。此一時期的併購行為有涵蓋企業範圍廣、規模及金額均為空前之鉅大、併購手段及所牽涉之法規複雜而多樣化、涉及第三國(尤其是日本)的交易大增。此次併購風潮不僅在美國國內如火如荼,更帶動全世界拋起企業併購風潮,此次併購風潮至今尚未接近尾聲。
(二)美國企業合併的社會、經濟背景
美國企業合併的共同背景為,皆發生於經濟非常景氣,股票價格極度上揚之時。而前三次合併風潮都隨著經濟景氣趨緩、萎縮,股票市場崩潰而結束【 註十 】。就合併動機而言,似乎都是在經濟極端景氣背景下,企業為了追求更高的利潤而從事兼併的活動。促使這種活動越演越烈的則是華爾街的證券業者、投資銀行家們。併購行為對於整個經濟究竟造成正面或負面影響,經濟學家迄今尚未達成共識。由於合併可能導致企業壟斷、財富集中的現象,合併過程中有內幕消息或掌控經濟資源者,可以不當獲取暴利,且美國人民大都不相信合併可以增進經濟效率,故美國社會大眾毋寧是抱著相當反感的態度。因此乃有反托拉斯法及威廉斯法(Williams Act)的制定,前者防止壟斷兼併,後者則是規範兼併時交易的過程。國會亦不時有新的草案推出,以制裁浮濫的兼併(abusive takeovers)。
(三)美國主要併購行為的類型
如前所述,在美國最近一次的併購風潮中,併購手段之多樣化,使得不同類型併購行為產生,所牽涉之法規也相應複雜化,故本節先對美國常見之併購行為類型作一概略介紹,主要包括:少數股權投資&合資經營、資產購買、股份購買、法規上合併及公開收購股份作介紹。
1. 少數股權投資&合資經營
進行併購行為的目的可能並不在於取得目標公司之經營權或控制權,而在於成為美國公司董事會的一員,或參與美國公司的營運藉以訓練投資者的工作人員。除此之外,進行投資的目的也可能包括:建立長期商務關係、締結合作關係以製造、發展或行銷特定產品或者單純僅為獲得投資報酬利得。一般此類投資行為,除了須訂立通常併購交易中必須簽訂的法律文件外,通常美國企業多會另外要求加入一個「維持或增加投資於適當比例」的要求。亦即,對於被購置對象的一種承諾(commitment),以維持雙方的合作關係。此外,也可能包括一個「靜止條款」(Stand Still Clause)。依照此種條款的安排,投資者同意於特定期間內增加其在美國企業中的股權投資不得超過雙方同意的標準,以作為美國企業經營階層的保障。
至於合資事業的組成,其影響層面通常較前述僅購買部份股權的投資較大,應注意的層面與規定也較多。首先,形成合資事業的成員,可能因為彼此不同的利益考慮而有不同的經營理念而容易造成經營的停滯。因此,對於合資事業占有優勢股權數的投資人,對於合資事業的業務執行,自然較有控制力及發言權。因此,合資事業的開始,最重要的就是雙方出資比例及該比例繼續維持的決定。此外,並宜預先約定若干經營職權與管理權的歸屬,並就少數股東權的地位以及權益保障加以約定。此外,有關合資事業設立以外的技術合作合約、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的移轉或授權,以及其他相關的合作合約等亦宜一併於合資合作關係開始時即確定之。至於有關合資合約的內容,通常多會含蓋合資的出資、設立、業務範圍、股份轉讓、損益分配、其他附隨合作關係以及合約終止等規定【 註十一 】。此外,合約中可禁止任一當事人與合資事業為競業競爭,保障合資事業的業務發展。
2. 資產之購買
當進行併購的目標乃在獲取一個美國企業的百分之百所有權或經營權時,則視該目標公司狀況與併購計畫之需求而分別採取不同的策略。此處先就購買資產的狀況說明之。以購買資產的方式來達成併購之目的,通常多見於併購對象是大公司的一部份時。而其交易形式多以雙方當事人間的合約為之,主要內容則包括標的、責任、出賣人的陳述與擔保、交付、危險負擔以及履行條件等。出賣人亦多被要求於交易完成後對買受人於一定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種方式的交易,與前述交易的不同點,通常係買受人對於買受標的物內容之不確定性無法掌握,尤其是併購了該資產附帶的所有資產後,往往也承擔了該資產附帶的所有義務。因此,一個單純的資產購買合約,其實卻隱藏了更大的法律責任。於是買受人往往會要求出賣人於合約談判前讓買受人有充分的機會對目標公司的業務與經營等進行調查(通常稱為「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查證」或「實地審查」,即Due diligence),並且常常藉由其他法律、會計或財務等專家之協助來從事目標公司的實地查證工作,以作為進行併購的評估依據。
3. 股份之購買
當併購目標係一美國企業的整體,亦即一個完整的公司時,則可能視不同考慮採取不同的併購策略。股份購置的方法最常使用於被收購公司股份係由少數股東持有的閉鎖式家族經營或私人經營公司的收購。而股份之購買乃企業進行合併的方式之一,購買股份後可能進行法規上合併(Statutory Mergers,詳後述)的程序而存續,但也可能進行改組以原名稱經營,更可能進行清算、解散而處分資產。通常股份購買之進行,也是經由雙方協議以股份購買契約的方式完成交易,合約內容要點大致與前述之資產購買相似。而且如同於資產購買的進行,買受人通常會對出賣公司進行「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查證」或「實地審查」,即Due diligence)。以確認有關出賣公司的實際價值。但是,進行購買股份交易時,可能必須特別注意,在出賣公司與其他第三人交易中所訂立的契約有無規範股權移轉之約定或其他類似的控制權移轉條款。如果有類似約定,則必須確認該契約不致受該次股權移轉之影響,或該第三人業已同意,否則造成違約或者合約之終止,均將對併購後的公司營運造成影響【 註十二 】。另外,為了防止出賣公司之負債未充份反映於資產負債表,而使公司淨值被誇大,或者其他隱藏的責任,通常買受人會要求出賣人出具對未揭露債務的擔保認賠書(Letter of Indemnity),以降低日後經營的風險。此外也有變通方式的安排,將一部份買賣價金暫時扣留或提存,預作為將來損害賠償或作為資產負債調整後彌補差額之用。
4. 法規上合併
法規上合併乃源自於其進行程序與要件均規定於各州公司法,故稱為法規上合併。其進行方式通常有兩種:吸收合併及新設合併【 註十三 】。一般而言,進行法定合併必須得到參與合併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的多數決或三分之二多數決之同意。不過,也有些州法律並不作如此嚴格要求。例如:德拉瓦州公司法即允許在特定條件下,進行合併交易時,無須得到存續公司股東之同意【 註十四 】。然而,若存續公司係一於美國紐約證券市場上市交易之公司,則依據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可能仍必須得到股東會之同意,否則不得發行新股上市交易。在法規上合併的技巧運用下,一個外國企業要對美國企業進行併購之最佳方式可能是採用所謂的「逆三角合併」(Reverse Triangular Merger)。由買受人成立一定美國子公司,由該子公司與擬進行併購的目標公司辦理法定合併程序。再依合併協議之條件由該子公司併入目標公司,子公司的股份轉換為存續公司的股份,目標公司原已發行的股份則轉換成買受人提供之現金或其他的證券。如此一來,合併完成後,買受人即擁有目標公司的全部授權,而且對於目標公司的所有責任亦僅限於原對子公司的出資額,不致影響買受人本國母公司的經營。同時,因為存續公司即為原目標公司,則其原本應享受之各種優惠或特許地位,自然不因此而受影響。
5. 公開收購股份
公開收購股份(Tender Offer)乃美國式併購企業中,最重要的一環,也是現今併購企業市場中發展最迅速,花樣最繁多的併購方式。通常在展開併購工作,而無法取得目標公司董事會之協議時,買受人又亟欲取得目標公司之控制權,便採取此種公開收購股份之方式,以進行併購工作。而其方式則多為向公共大眾提出一個高於目前市場價格的要約,請目標公司的股東於特定期間內能應其要約,出售其持有之股票給要約人,而取得目標公司的一定比例股權來進行併購該公司的工作。不過,在進行公開收購股份時,其風險卻往往也大於前述的善意併購方式。蓋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往往需以高於市場價格來收購,而且目標公司可能採取各種防禦措施來阻礙併購行為的完成,或者提高併購成本。而且目標公司係採取不合作態度,所以對於目標公司之一切資料與營運狀況可能無法正確判斷,而冒著資料不實的風險。
(四)美國有關併購的主要法律規範
1. 反托拉斯法的規定
美國對併購的法律規範,最主要靠案例和成文法。成文法中涉及併購之規範最早的是1896年的謝爾曼法(Sherman Act)和1914年的克萊頓法(Clayton Act)。這二個聯邦法律都是美國的反托拉斯法。謝爾曼法第二條規定禁止壟斷、意圖壟斷、聯合或共謀壟斷等。而克萊頓法第七條則禁止可能嚴重減少競爭或產生壟斷的合併與收購。謝爾曼法和克萊頓法的執行機構為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這兩個機構在1970年運用上述法律阻止不合法的收購和合併活動時,發現其執法能力由於缺乏必要的信息而大受影響,從而導致了1976年哈特-斯各特-羅迪諾反托拉斯改進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的通過。
1976年哈特-斯各特-羅迪諾法規定,進行大額交易的當事人,應向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部門和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提出報告,並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得完成所報告的交易。在一個初步等待期間,上述兩機構的官員將審查所交的報告並決定是否進行全面的調查。如果決定進行全面調查,那麼上述等待期間將延長,以便上述機構有時間決定交易可能產生的競爭後果,並在適當的時候在法庭上反駁這項交易。
2.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1934年的美國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是美國調整收購要約和股份累積的主要法律。該法對以股票換股票的收購要約必須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詳盡的報告作出了規定,但對以現金形式的收購則不要求有任何告知義務,甚至連收購者的身份也不要求告知。這樣很多上市公司在不知不覺中,其控股權就以現金收購形式被轉移。中小股東對其所持的股票未來走勢的認識較大股東來說相去甚遠,故相對而言處於不利的地位。在社會上眾多小股東不滿的聲浪中,美國國會於1968年通過了威廉斯法(Williams Act),對透過證券交易系統逐步收購和公開收買股份要約(tender offer)一次性收購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威廉斯法的目的不是為了保護上市公司的管理階層,而是透過要求收購的一方提供大眾足夠的訊息,使廣大投資者在作出股票投資決策時,平等地得知重要信息,作出投資決策。
3. 公司法之規定
公司法屬美國各州之立法權限,而美國各州的公司法,對關於併購之部份立法千差萬別,以下就美國各州公司法關於公司兼併行為之基本規範方式,並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典(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簡稱MBCA),依不同主題作一概略介紹。
(1) 美國公司法上合併之類型
美國公司合併之類型,包括(1)吸收合併、(2)新設合併、(3)母子公司合併、(4)股份交換行為、(5)視為合併。吸收合併及新設合併前已提及,茲不贅述。母子公司合併(Merger of Subsidiary)係母公司將其擁有50%以上股份之子公司併入母公司中。股份交換行為(Share Exchange)係指收購公司收購所有目標公司發行在外之股份而言。所謂視為合併(The De Facto Merger),係指將一公司出租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視為合併。因為此等行為屬於改變公司營運政策之重大行為,其對該公司之影響與合併之效果相當,然而許多情形,這些行為並不需要股東之同意,美國有少數州為了保護股東權益,將此等行為視為合併,使反對此等交易之少數股東,得享有類似在公司合併時,反對股東所享有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故稱此等行為視為合併。
(2) 美國公司合併之程序及法律效果
從美國各州公司法及模範公司法典之規定觀察,凡公司合併,股份交換及變賣公司資產,均屬公司重整之行為(reorganization)。此處所稱之公司重整行為,係指公司將其資產及營業結構作大規模之改變,其目的可能為了拓展公司業務,促進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也可能為結束營業或解散公司之先行程序。合併他公司及收購他公司之資產的目的,通常是為了拓展公司之營運,而變賣公司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則可能顯示此公司即將結束營業或解散。然而,此規則並非固定不變。公司亦可能以出賣全部資產之方式,使其業務能於另一財務結構下繼續經營。上述之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與我國公司法所稱之「重整」有所不同,為免混淆仍以文前所用之併購行為(廣義)稱之。關於公司間併購行為(包括擬制合併),基本上必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會之決議是必要之程序,如果合併案未經董事會決議採行,雖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也不生法律上效力【 註十五 】。
(3) 特殊型態之公司合併
一般情形,參與合併行為各公司之股東,對於合併契約均有表決權,惟某些特殊型態之公司合併,則並非所有參與合併行為之公司股東皆有表決權。首先為簡式合併(Short-form merger),目前美國大多數州都已採行一種較為簡易之程序,使母公司(parent corporation)能將符合特定條件之子公司(subsidiary),併入母公司中。簡式合併之進行,乃是使母公司能將其擁有90%以上之子公司併入母公司中。【 註十八 】在母公司擁有整公司90%以上股份之情形,當母公司吸收合併該子公司時,此合併無須經過母公司股東之決議,亦無須經子公司股東之決議。
這種合併情形對母公司股東之權利影響不大,母公司通常無須發行新股票來支付此合併,而常以現金支付子公司之少數股東。對子公司之股東而言,亦無決議之必要,因為90%以上之股份為母公司所持有,當母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將該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之董事會又有行使該90%股份之投票權,若要求子公司股東會決議,則該條款有形同虛設、多此一舉之意味。子公司之少數股東通常只能從此交易中取得現金,合併契約通常不會允許他們繼續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因此,在簡式合併中,子公司少數股東唯一之選擇,只有要求合理的價格以換取其所持有之股份。公司法則明文規定,雖然子公司股東在簡式合併時無表決權,然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其次為三角合併(Triangular merger),三角合併牽涉到三個當事人,一為進行收購之母公司(收購公司),二為由收購公司所設立之子公司(存續公司)用來和他公司合併之用,三為被併購之公司(消滅公司)。
通常公司採取三角合併,主要有三種目的:第一、收購公司無須承擔消滅公司之債務,尤其當消滅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屬於高風險之項目時,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因法律所賦予之效果,在合併行為生效之基準日自動移轉,而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在三角合併之情形,收購公司先設立一個完全由其控制之子公司,用來和他公司合併之用。當合併生效時,消滅公司之權利與義務由子公司(存續公司)所承受,而非由收購公司所承受。因此,若合併後之業務因風險過高而無法繼續經營,其所負擔之債務只影響到存續公司之財務及存續,對於收購公司而言,最大的損失只是該子公司,而不致影響收購公司其他業務之經營。第二、收購公司可藉此合併方式避免收購公司股東決議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在形式上,進行合併的公司為子公司(存續公司)及被收購之公司(消滅公司)。因此,實際上只消滅公司之股東行使認可權。收購公司之股東並無權投票表決,因存續公司之唯一股東為收購公司,對合併案之決議乃由收購公司之董事會行使,而不涉及收購公司之股東。因此,收購公司之股東無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第三、三角合併可使被購公司之業務,甚至員工,獨立而完整的繼續存在。雖然消滅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業務及權利則移轉至存續公司,成為收購公司完全控制之子公司,而仍能保其原有之風貌。在三角合併完成後,如果收購公司認為沒有必要讓被收購之業務由其子公司獨立經營時,亦可運用前面所述之簡式合併,將子公司併入母公司中。
(4) 合併案毋需經過存續公司股東決議之情形
原則上,當公司合併時,該議案須經各當事公司股東之決議。例外的,當合併之效果對存續公司之權益影響不大時,許多州之公司已規定,該合併案無須經存續公司股東之決議。在新設合併之情形,各當事公司均因結合行為而消滅,所有當事公司之股東均對該結合案有表決權。在吸收合併之情形,消滅公司之股東享有表決權,至於存續公司之股東是否有表決權,則須視該合併案對存續公司之股本結構上是否有重大之影響。美國模範公司法典以及德拉瓦州之公司均明文規定,若合併之後,存續公司無需修改公司章程,且因合併而發行之股份,並未超過合併生效前總發行股份之20%時,由於此合併行為並未嚴重影響公司之結構,以及股東之投票權及利益分配權,採取此規定之各州,均認為該合併案無須存續公司股之同意。
(5) 出售公司全部或絕大部份財產
公司出售全部或絕大部份之財產,主要的目的可能為結束營業之先前步驟,亦可能為將所營事業移轉至他公司之財務結構下繼續經營。後者可視為結合行為之一。在各州尚未制定成文法典之前,依照各州普通法之法理,董事會之權限乃在妥善經營公司之業務,除非得到全體股東之同意,董事會無權出售或轉讓公司之全部財產。然而,當時有少數州則強烈認為,無論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董事會應有權在其專業經營合理判斷後,出售公司所有財產,而在清償公司債權人後,將剩餘價金分配給所有股東【 註十九 】。目前,各州均已制定公司法成文法典,上述少數州之見解,也已成為目前個州成文法典中所共同承認之理論。各州現行公司法典均明文授權公司(董事會),在獲得董事會及多數股東之同意時,得出售、抵押或轉讓公司全部或絕大部份之財產。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州之公司法以及模範公司法典,均明文區別公司出賣財產之行為,是否屬於公司正常營運範圍內之行為(Sales in the usual and regular course of business)。如果出買、出租或抵押公司資產之行為,被認定為屬於公司一般正常營運範圍內之商業行為時,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外,大多數州之公司法均不要求這些行為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反之,如果這些交易不屬於正常營運範圍內之行為時,則必須經全體股東代表已發股份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之決議始得為之。可能引起爭議之問題,在於如何認定何種交易屬於處分公司「絕大部份」之財產。目前各州法規均避免採用固定之成數,來認定該筆交易是否涉及公司將近全部之財產。各州法院在認定此問題時,均考量「質」與「量」而作最後之判定。
(6) 關於少數股東之保護
美國各州公司法對併購過程中,少數股東之保護,除了反對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外,【 註二十 】基本上歸納起來有三種類型【 註二十一 】:控制股份收購立法、公平價格+絕對多數立法、禁止合併立法。所謂控制股份收購,一般定為對目標公司15%至20%有表決權股份之收購,法律要求在此情形之收購完成前,或者在行使表決權前,應由目標公司內未被收購股份之股東批准。此類型之特點是將通過收買股份要約收購股份的權利和行使這些股份表決權的權利分離;而公平價格+絕對數立法是為了防止「雙層出價」【 註二十二 】的情形發生,而使得在收買股份要約有效期間內不出售股份的股東受到保護。此類型的法律一般包括絕對多數的規定,即要求取得目標公司10%以上股份的一方,必須取得目標公司董事會、及持有目標公司股份80%以上的股東,包括持有收購方以外的股份的三分之二的股東的批准,才能與目標公司進行合併或其他業務聯合行為。但如果收購方所持有的目標公司的股份達到法定界限以前,交易就得到目標公司董事會的決議通過,或者收購方同意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包括未在要約期承諾的股東支付一「公平的價格」,那麼上述有關絕對多數的法律就可以不予適用。至於所謂的公平價格可能是收購方對目標公司股份所曾支付的最高價格,或者是公司如被解散,可能支付給股東的價格;禁止合併法律的特點是,不直接影響收購方取得目標公司股份並行使表決權的能力,而是將重點放在收購取得目標公司控制權後對於目標公司資產的使用方面。例如有的禁止合併法律規定,持有一家公司10%到20%股份的股東,自達到該百分比的一段時間以內,不得與該家公司進行業務聯合行為,除非在達到上述百分以前,該家公司董事會對達到該百分比界限後的業務聯合行為曾經決議通過許可。
(7) 關於公司債權人之保護
美國模範公司法典中,並無類似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及第三百一十九條等保護債權人權益之規定。推原其故,或係認為公司合併後其負債概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所吸收,而債權人自可向該存續或新設公司求償。至於合併之後可能減少之清償或營運能力,致有害於公司債權人之疑問,事實上屬多疑。蓋公司若欲刻意減少其清償或營運能力以謀損害其債權人之權益,大可以低價處分不動產或為不合常規之營業行為為之,不必行程序繁複之合併行為一途。況如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必須即為清償或提供擔保,未免過度保護公司債權人,且損及公司之期限利益,使得合併行為更增困難。就我國公司法此等規定,是否不合時宜而應予以鬆綁,值得更進一步之研究。
(8) 公司法上合併之法律效果
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財產,因法律所賦予之效力,自動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在公司財產被他公司收購之情形,被收購公司財產之移轉為履行收購契約(買賣契約)中交付財產之義務。在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無須為財產之交付行為,其所有權因合併契約之生效而自動移轉,就某些不動產,只是程序上尚須經移轉或變更所有權人登記行為,當事人可持已生效之合併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收購財產之情形,若被收購公司不交付財產或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收購公司將須負違約之責任。在公司合併之情形,原則上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在購買公司財產之情形,原則上收購公司只需承擔收購契約中所同意承擔之義務。然而,在以下的四種情形,收購公司必須承擔被收購公司之所有義務:第一、當收購公司明示或默示【 註二十三 】,表示願承擔被收購公司之義務時。第二、當收購行為被認定為與合併或整合之情形相同。第三、當收購公司只是被收購公司業務之延續時。第四、當收購行為只是為了使被收購公司逃避其債務之情形。以上情形發生時,為了保護被收購公司之債權人,美國許多法院均求收購公司承擔被收購公司之債務。 |
(五)美國關於併購的其他重要法律
1. 國家安全法令
如果併購行為或其併購結果有可能危害美國的國家安全時,則依其分別案情以及可能侵害程度,依據不同的法律分別為不同的處置。茲將外國人對美國企業併購行為可能牽涉的美國國家安全法律略述如下。
(1) 控管之科技
就某些屬於美國國家列屬控管限制輸出的科技技術(Controlled Technology),外國併購者所擬併購之企業有從事生產或製造時,則須注意所謂的「輸出行政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的有關管制。這個問題尤其值得外國併購者預先加以評估,以便了解併購行為的結果可否將擬取得的科技予以輸出。特別是某此併購的目的便在取得該等高科技時,便須釐清有關該須科技是否被列管。
(2) 國防有關之工業
若外國併購者所擬併購之美國企業係從事與國防有關物品或技術之製造時,美國國防部可能參與日後該企業的所有輸出許可之決定,以確保該企業之產品或技術在國際間之移轉,符合美國的外交政策以及國家安全目的。此外,該等產品或技術若屬於國家安全的機密時,則該美國企業倘遭外國人併購、控制或影響,則美國國防部可能會中止有關該企業之有關國防業務並取回一切有關之資料。
(3) 艾克森、芙羅瑞法
美國於1988年通過的綜合商業及競爭法(Omnibue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中有部份條文授權美國總統有權於特定情形下阻止牽涉外國人之某些交易行為的發生,而此一部份的條文,通常稱之為艾克森、芙羅瑞修正法(Exon-Florio Amendment)。依據此一法律的授權,美國總統若發現任何「可信的證據」足以懷疑外國人對美國企業的控制,將威脅且削弱美國國家安全,而且沒有其他法律可以提供保障或除去此項威脅時,美國總統可以在任何時間下令禁止或擱置該交易。該交易若已完成時,則視該交易之進行過程有無違反依法所規定的通知義務而可以要求剝奪該外國及投資人的權利。 |
2. 環保有關法令
許多美國聯邦或各州的法律,均規範有毒廢棄物及其他危險物質投置於環境中的責任負擔問題。而且大部份的法律規範內容,均針對污染物所有地的所有人來處罰。更有甚者,某些法律對於污染物的造成即使早於現在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的狀況,仍處罰現在的所有權人,其立法已採取近似無過失責任的標準。有關的法規包括有「聯邦環境反賠償責任法」(Federal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資源保存與回復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淨水法」(Clean Water Act)、「清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有毒物質控制法」(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等等。另外,各州也有各別的環保法令規定,因此併購美國企業時,除了必須注意聯邦的有關環保法令外,更須注意該企業所在地的州法令規定,以免衍生其他的法律責任。
3. 產品製造人責任
依據大部份的美國州法規定,產品製造人依據其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或違反擔保義務等理論,應對使用或陳列其產品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因此併購案件中,無論是公司合併或是購買資產之情形,承繼公司或資產的存續公司,對於公司合併或買受前,由原公司所製造銷售的瑕疵產品及其過失行為,仍應負有關的產品製造人責任。
4. 勞工福利有關法令
大部份的美國企業均有退休金、員工分紅或其他的員工權益保障計畫。而且無論美國企業或其關係企業所採取退休金權益計畫係何種形式,依據「員工退休金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的規定,企業主均須就退休金計畫中未準備的權益負責。而且依照該法規定,如果該美國企業係採整個企業集團制的員工退休金權益計畫,則公司控制集團中的各企業負責人,對於集團中任何受僱人員未足清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因此,對於擬併購的目標,必須查明其退休金保障計畫的資金提撥情形以及範圍,以免不察而導致更多的虧損以及可能發生的其他責任。
5. 稅法有關法令
美國企業或個人出售其資產或股份時,通常依據聯邦稅法須課稅。一般情形下,股權出賣人須依據其出售金額以及該股份的稅基(tax basis)差額來計算其所得,並以之作為課稅的標準。至於稅基,通常係指股份或資產的成本,再稍加調整(例如扣除折舊)。而資產出售之情形,就其資產出售利得的課稅,亦同於股份出售之計算。至於稅率之多寡,自1986年起,個人或企業的資本所得稅率,與一般所得稅率相同。此外,美國聯邦稅法將美國企業併購分為應予課稅之併購形態(taxable acquisition)及免稅重組(tax-free reorganizations)兩種,在對美國企業進行併購時宜注意是否符合免稅重組的要件及注意有關證券的報告揭露義務,及符合美國聯邦稅法中有關移轉財產給外國人的規定,以免喪失符合免稅重組的資格【 註二十四 】。
6. 外人投資負面表列限制法令
美國的聯邦法令,亦同於我國對於某些敏感事業採取限制或禁止外人投資的規定。例如有關國防、通訊、空運、沿海運輸以及原子能等相關事業,均屬於美國聯邦政府對於外人投資的「負面表列」事業。除此之外,聯邦法律及州法亦對銀行及銀行控股公司的外人投資設有限制規定【 註二十五 】。 |